省份
城市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安徽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
新疆
台湾省
香港
澳门
发布时间:2024-03-30 06:25:37 浏览:169
马某伪造公司印章罪无罪裁判案例,经董事会决议决定重新刻制公章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苏刑再1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其,香港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 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2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龙,上海市弘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员, 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其、周某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04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周某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其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17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扬刑终字第001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其仍不服,以“原裁判定性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苏刑监字第00110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并移送本案全部卷宗,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经合议庭阅卷并讯问原审上诉人马某其、原审被告人周某龙,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中原审上诉人马某其的主要辩解申诉辩解理由为:举报人李某柱涉嫌经济问题并损害股东利益,公司让其交出香港公司印章而李某柱却拒绝交出并明确表示公司印章已丢失,重新刻制公司印章是为了公司正常运行,且经董事会决议决定的,属于公司行为,原判认定马某其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判,宣告申诉人无罪。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周某龙的主要辩解理由为: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是董事会决议的,其按董事会决议刻制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章罪。请求撤销原裁判,宣告其无罪。
一、关于重新刻制公司印章的合法性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此次董事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决定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的原因是,原印章保管人李某柱挪用股东资金,并谎称印章已丢失的情况下。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行,马某其经董事张某1正授权,马某其召开董事会,董事会经表决,决定重新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因此,其目的是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行,马某其根据董事决议让周某龙重新刻制印章是有依据的。
第三、马某其,主观上不具有伪造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周某龙重新刻制印章的行为是属于公司行为而非马某其个人行为。故,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书面意见亦认为原判认定马某其刻制公司印章系事出有因,并有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其重新刻制印章,马某其、周某龙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定被告无罪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以公章丢失为名拒绝交出导致香港新世纪公司董事张某1正等多名股东对李某柱的诚信产生质疑并发生争执、冲突,原审被告人接受大陆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的约束对于原裁判认定香港高等法院对香港新世纪公司在2009年8月25日、26日召开的董事会决议作出禁止令,该次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不具合法性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原裁判对该事实认定不当,李某柱以原告人的身份,姜某松、马某其等十二名股东及香港新世纪公司作为被告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该次董事会决议禁止实施并取得了香港高等法院在该案诉讼程序刚启动时作出的临时性命令,即禁止令,然而李某柱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故意不申请香港高等法院送达马某其等十二名个人有关在香港高等法院诉讼的相应书状,致使十二名被告人无从有向香港高等法院法官陈述的机会,香港高等法院因无人应诉亦无法再作出判决或进一步命令。本案第23、25项证据,即香港高等法院在受姜某松、马某其等人申请解除禁止令后,香港高等法院得以作出判决和进一步命令,解除了对申请人的禁止命令,因此,该该禁止令并非是的该案的最终命令,原审认定此次董事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出的无罪意见、原审上诉人马某其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龙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正确,均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0430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刑终字第0019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其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周某龙无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来源:学法会友
转自:刑辩参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