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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31 06:25:39 浏览:185
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 开票金额少于实际供货金额
案例: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续继续供货,开票金额少于实际供货金额,或者与实际供货金额持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崇检三部刑不诉〔2020〕7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上述行为(因文某某经营的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周某某遂在上述合同范围内,提前为其开具了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454899.29元,文某某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此后,周某某按照合同向文某某供货,且开票金额少于实际供货金额),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案例: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三检未检刑不诉〔2018〕72号)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孙某某承诺会长期向甲公司采购货物,并在尚未产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要求甲公司预开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按照孙某某的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4万元,并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4万元。之后,甲公司继续向乙公司供应货物,截止2016年9月,两家公司的实际货物交易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基本持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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