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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裁判案例

发布时间:2024-03-31 07:25:33 浏览:191

彭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裁判案例

案例:彭某清、张某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18)湘13刑终294号)

裁判理由:

上诉人彭某清、孙某胜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经查,“团队计酬”需要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团队计酬”传销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缴纳高额入门费。从经营对象上看,“团队计酬”传销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且有退货保障。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团队计酬”传销主要根据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

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团队计酬”传销的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本案并不符合“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相关特征,不属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邵某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15)河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理由: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军参与的传销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依照相关规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经查,本案不符合单纯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特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因为,一方面,从已经查明的被告人邵某军等人营销团队的运行的模式看,其并不单纯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本案涉及的传销组织中真正购买商品的人并不是终端用户,购买产品的人包括本案的被告人,本身并不是为了消费产品而购买,而只是为了取得得以发展下线的资格。

另一方面,一般而言,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则应当销售业绩越高,相应地取得的报酬越高。但是依据本案销售模式关于返利方式的规定,每一个参与销售的会员必须发展两条以下的下线,如果仅发展一条下线,无论该下线销售多少金额的商品,其作为上线也是无法获得返利的。

另外,发展两条以上的下线后,发展最好销售最多的那一条线是没有返利的,上线仅可以获得其他发展较差的下线的返利及提成,这种计酬的方式与单纯团队计酬式传销相区别。综上,该案不属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被告人邵某军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郭某波、张某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19)鄂96刑终196号)

裁判理由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据此,“团队计酬”式传销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活动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实质上“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本案中,从华夏威盛公司的奖励制度来看,所设奖项以发展两个下线会员为基础,上线自身级别越高、下线级别越多,所获奖励越多。同时,威客联盟管理系统后台数据显示: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华夏威盛公司订单总金额为51967014.6元,其中威客注册订单(威客缴纳门槛费后换算的PV分)26618909元、威客复消订单(再次消费产生新增业绩)157325.4元、威客升级订单(一个月内由低级别的威客变为高级别威客所需补缴的门槛费差额)1196685元、威客销售订单(缴纳门槛费成为威客后购买产品)33245元、渠道商(代理、生活馆)首次进货订单(除去加盟费后赠送产品的金额)23028840元、渠道商再次进货订单(零售产品)932010.2元。

上述数据中,除威客零售订单和渠道商再次进货订单是真正销售商品外,其他金额均为以发展人员为基础的加盟费,占总金额的98%。威客联盟管理系统后台数据还显示: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威客及渠道商总订单数为6935,其中未发货订单数为4587,占总订单数的66%。

由此可见,华夏威盛公司的营销模式并非以销售产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而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属于刑法规定的传销行为。对相关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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