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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01 06:25:40 浏览:132
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例,强行收取市场摊位费
强拿硬要、寻衅滋事,恶势力团伙主犯获刑六年六个月
被告人唐某某、米某某等人以某甲广场占用北关村土地为由,采用恐吓、谩骂的手段将该广场夜市管理人员强行赶走,并于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间对在夜市摆摊人员强行收取摊位费,总计高达30余万元;唐某某等人为了达到长期霸占夜市强行收费的目的,多次阻止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阻挠相关部门对儿童游乐设施、占道经营摊位的清理工作,禁止开设公益性服务项目,扰乱了社会及正常市场管理秩序。同时,唐某某伙同其儿子张某,利用该团伙形成的影响,采用恐吓、威胁、停电的手段,霸占北湖广场,并在2016、2017年春节期间强行收取摊位费达6万余元。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某等人仅以金城广场占用其村内土地为由,置相关部门依法管理职能于不顾,公然阻拦、纠缠政府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便民利民措施进入该广场,致使正常执法活动无法开展,并强行收取摊位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了以唐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据此,法院遂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其他成员亦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判处刑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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