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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01 06:25:40 浏览:170
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2013年起,廖某曾担任甲市某国企公司副总经理、董事、总经理、董事长。因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公司承揽市政工程后,未经正规招投标手续,直接指定与某A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合同。
后期在公司承揽的各类施工工程中,均指定某A建筑公司、某B建筑公司或某C建筑公司,来进行承建与其任职公司同类营业的相关工程项目12个。并且在工程施工完成后,以自己的职权,要求公司财务部门优先给廖某所指定的这几家公司结算工程款项。2018年初,甲市纪委监委对廖某进行立案审查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廖某主动交代,其指定的三家建筑公司,均为其挂靠的公司,实际的受益人是廖某自己。
在承揽的施工项目中,其抬高了施工价格,并且降低了施工成本,使业主单位和所在的国企提高了工程造价,利润都进了自己的口袋,涉案金额达2000万元。同年6月,甲市纪委监委以廖某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移送甲市检察院。
本案中,廖某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典型的靠企吃企行为,其作为国企公司高管,在外以挂靠形式,承建自己所在单位的项目,并使单位的利润受到损失。
那么,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立案量刑标准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主持日常管理工作的高级职员。在上述案例中,廖某具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资格,并且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
在这起案件中,廖某涉嫌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 “同类营业”的核心含义,应该是指违背了竞业禁止义务与其所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具有横向竞争关系,也应包含纵向链接两种类型的营业,上述廖某的案例中更偏向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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