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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04 06:25:40 浏览:130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未如实申报并隐匿财产
案例1、姜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执行人姜某未如实申报财产,并隐匿财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桓台县金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桓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鑫商贸公司钢材款和利息共计2 470 682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姜某未主动履行判决,金鑫商贸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桓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桓台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并分别于同年7月13日、7月15日向被告姜某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在案件执行期间,姜某与金鑫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姜某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并自愿以商品房作为抵押。但是姜某在和解期限内,未履行和解协议,并于2013年11月20日将其位于临淄区怡海国际的Y07号房折换成三套房产,于同年将该三套房卖予他人,导致判决无法执行。2014年5月22日,姜某在已经将房产折换后变卖或顶账的情况下,仍然以该房产做抵押,骗取申请执行人金鑫公司信任,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未按时履行和解协议。桓台法院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2月27日对姜某拘留十五日,但姜某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2015年4月,桓台县人民法院将姜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2016年7月29日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2、吴某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执行人吴某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后,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吴某友是吴元章的侄子,吴某友三岁时被吴元章与妻子王秀兰收养为养子。1997年,吴元章与妻子向烟台市莱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州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吴某友的收养关系,后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吴某友对吴元章夫妻二人尽赡养义务,经莱州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共建的二层楼房一处,由吴元章夫妻与吴某友分居,吴元章夫妻住一楼(含南屋两间),走南门,吴某友住二楼(含后平房两间),走北门。
2014年4月,吴元章向莱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友按照(1997)莱州法莱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腾迁出一楼。2014年12月3日,莱州法院判令吴某友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的房屋一楼腾出,将该一楼交给吴元章使用。判决生效到期后,吴某友未履行判决义务,吴元章向莱州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多次做被执行人工作,被执行人吴某友拒不履行判决义务。2016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吴元章以被执行人吴某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向莱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同年5月24日,莱州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吴元章向莱州法院提起自诉。审理中,被执行人吴某友履行了(2014)莱州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将诉争的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吴元章。
莱州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执行人吴元章告诉被执行人吴某友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执行人吴某友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及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利,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系亲属关系,对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无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执行人吴某友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山东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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