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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 情节显著轻微

发布时间:2024-04-05 06:25:39 浏览:187

文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情节显著轻微

虚开税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高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文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20689.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文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案例: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系单位违法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二刑不诉〔2019〕18号)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达不到定罪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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