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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06 06:25:39 浏览:129
刑法罪名之强奸罪(刑法第236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行行为是暴力、胁迫,而非之后的奸淫行为。据此,女性可以成为暴力、胁迫行为的实行犯,但不能成为奸淫行为的实行犯。但男性则既可以成为暴力、胁迫行为的实行犯,也可以成为奸淫行为的实行犯。
关于奸淫幼女的行为:
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②只要和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此系推定。
③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此系半推定。
④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而且应当从重处罚。注意:嫖宿幼女罪已被强奸罪取代。
⑤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强制猥亵、侮辱,猥亵儿童,应加重处罚。可见,这里对“当众”作了扩大解释。
关于轮奸:
①它是指二男以上在同一段时间内,共同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或同时强奸(或奸淫)的行为。
②轮奸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行为(共同正犯),应加重处罚。其中的连续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间隔,换言之,短暂的时间与场所的间隔,不影响轮奸的成立。
③轮奸的成立不要求奸淫的行为主体均达到法定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
关于强奸罪的罪数形态:
①如果行为人先故意杀害被害妇女,然后另起犯意再实施奸尸或者其他侮辱行为的,应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且实行数罪并罚。
②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而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死亡后实施奸尸或者对尸体实施其他侮辱行为,那么,前行为是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未遂)的想象竞合犯,后行为成立侮辱尸体罪,且实行数罪并罚。
③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而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昏迷期间奸淫该妇女,无论妇女事后是否死亡,都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的想象竞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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