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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无罪案例,化验检材受到污染

发布时间:2024-04-07 06:25:41 浏览:215

危险驾驶罪无罪案例,化验检材受到污染

【案例】马某军危险驾驶案((2019)宁0104刑初156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马某军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尔碘为醇类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排除。

【案例】陈某华危险驾驶案((2019)宁0104刑初119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某华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尔碘为醇类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排除。

【案例】陈某危险驾驶案((2018)川07刑终346号)

【裁判理由】但本案中,提取上诉人陈思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5.3.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且血样的保存、送检程序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思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陈某平危险驾驶案((2017)鄂07刑终114号)

【裁判理由】经查,本案《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的“消毒液名称”、“密封方法”栏未填写;提取血样的视频录像无法辨识医务人员是否使用了不含醇消毒液。上诉人及辩护人据此怀疑本案提取血样违法使用了含醇消毒液、质疑侦查人员的执法资格,具有合理性,其关于取证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上诉人陈某平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案侦查依据。原公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平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侦查机关提取陈某平血样时,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用消毒药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陈某平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平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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