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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09 06:25:40 浏览:190
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人民法院就周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李某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2.7万余元并给付资金利息。判决生效后,李某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周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向李某送达相关执行文书,李某既未履行也未向法院报告财产。2020年12月,法院扣划李某存款2500元,同月向李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8月,法院发布《关于敦促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及拟拘留人员主动归案的通告》,限李某十五日内归案,李某主动到案后法院处以司法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后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某仍未履行。经协助查询,执行期间李某有数百万大额资金收支,通过转赠方式支出数十万元,且在限制高消费期间有多次娱乐性高消费行为。2022年2月,周某某以李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且在执行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仍然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以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来源:四川高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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