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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11 06:25:39 浏览:143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为新时代新征程上中国共产党的使命任务,并详细阐述了中国式现代化的特征、本质要求。如何推进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需要深入探讨的理论问题。11月26日至27日,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第三次会员大会暨2022年学术年会”在北京召开。学术年会主题为“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刑事诉讼制度建设与法学研究展望”。与会专家就“社会治理与刑事诉讼制度建设”“刑事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完善”“新时代刑事政策及其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等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一、社会治理与刑事诉讼制度建设
社会治理不仅牵涉国家、市场、社会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等方面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治体系是以刑事诉讼制度为基础的犯罪防治机制,包括刑事诉讼立法体系、刑事诉讼实施体系、刑事诉讼监督体系、刑事诉讼保障体系等要素,它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依托和保证。
中国正经历着我国历史上最为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我国刑事诉讼法多项原则和规则的确立,说明刑事诉讼领域的程序法治已获得长足的进步;但我国程序法治还存在不尽人意之处,如何持续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理论研究走向深入,进而促使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不断进步,这是业内专家们共同关心的问题。
新时代刑事诉讼学科体系建设是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基础,推进中国刑事诉讼学科体系建设,需要对学科体系的全局性做好评估,使之适应新时代社会发展。华东政法大学校长叶青指出,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学科,也是极具理论性的学科。刑事诉讼活动关涉公民权利的保护,关涉国家秩序的根基,对建设法治中国具有重大意义。建构现代刑事诉讼法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是实现刑事诉讼法治的理论前提。
刑事诉讼法治能力是以刑事诉讼法治思维为基础,运用刑事诉讼制度认识、处理、决策刑事司法事务的能力,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可靠保障,现实需求和内驱动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姚莉指出,应当依托刑事诉讼法治保障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要创新提升刑事犯罪治理效能,维护国家治理现代化安全稳定秩序;要健全完善刑事诉讼权利保障,坚定国家治理现代化人权发展之路;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夯实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公平正义之基;要坚持以程序公正为价值引领,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程序理念之治。
刑事诉讼法是改革开放后全国人大最早制定的法律之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撑性作用的重要法律,以刑事诉讼法为核心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熊秋红指出,推进中国式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理念、制度、实践、文化等方面的嬗变,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要从“混合模式论”走向“中国模式论”;要正确认识现代化与传统的对立和承续关系;要坚持中国式现代化的重大原则和本质要求;要促进中国式刑事诉讼法治现代性稳步提升;要注重回应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需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工作紧随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准确把握预防惩治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主任臧铁伟指出,党的十八大以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不断完善,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的重大决策部署,体现了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最新成果。2021年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制定,贯彻落实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系统总结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对于推动扫黑除恶工作机制化、常态化开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具有重大意义。
在新时代背景下,适应新时代特点,解决新时代问题,要不断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始终紧紧围绕党和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开展工作;要推动宪法实施,确保宪法相关规定得到落实。
二、刑事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发布,更将刑事检察法律监督职能推进到前所未有之高度。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孙长永指出,应当跳脱出单纯检察监督或某个具体监督职权配置的视角,更为宏观地把握制约监督体系构建。从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角度出发,孙长永强调了三个原则。一是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基本方向,以侦查起诉审判权力的分工为基础,以检察监督侦查、审判制约起诉和侦查,尊重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二是权力制约与诉权监督并重并适度强化诉权监督,不“迷信”检察监督,充分认识诉权监督弥补权力制约不足之功用,赋予被追诉人及律师相应的诉讼权利,以此制约公权力机关依法履行相关职责;三是以法定程序为载体、优化职权配置为核心,加强诉讼内的监督制约机制,将诸如刑事拘留、监察留置等监督空白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尽力避免程序外因素的介入。
在司法领域中,公平正义是最重要的法律价值,是从立案、审判、上诉、再审、执行等各个程序环节都要遵循的价值目标,也是衡量司法活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价值标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认为,司法领域的公平正义问题不单单属于法律领域的专业问题,还涉及国家政治合法性和长治久安的战略问题,更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作为法律价值的公平正义主要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刑事和解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程序均是合作性司法模式,该模式体现出的协商性程序正义与对抗式司法模式体现出的对抗性程序正义,构成了程序正义的不同价值取向,为未来刑事司法制度发展指明了方向。
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法治改革的主旋律,改革内容不断向纵深推进,对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保障案件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指出,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转变“单打独斗”的改革理念,树立系统性改革思维,整体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在法律层面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破解卷宗中心主义;要着手推进体制性改革,既要进行诉讼职能的调整,又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要正确处理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对原审程序为第二审程序时, “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一审、第二审程序虽在抽象意义上皆为审理“刑罚权”的有无,但在审理的直接对象方面存在差异。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指出,应当承认2020年12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条文的程序价值,并可采以下两种方案进行改造:一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应增加一款,吸收《解释》的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二是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别上诉制度,即依照第二审程序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改判或者虽然有利于被告人的改判,但仍然有部分对被告人不利的,允许被告人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三、新时代刑事政策及其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冀祥德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我国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的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种必然结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大创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生动鲜活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是我国深化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的创新;要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中国的语境下考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以检察为主导取代了长期以来的检察中心主义,但是仍然存在弊端,有时会形成新的检察中心主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沉默权缺位,在任何国家的协商性司法制度构建中,沉默权、辩护权以及证据开示制度,三者都是相互联系的制度,必须同时构建;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完整性上来看,具结悔过书只是控辩协商程序中控辩协议达成的前置程序,而不是现在的终结程序;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系统性上来看,目前的制度只是中国特色控辩协商制度建构的第一步,即简者更简单;我们还必须而且应当尽快迈出第二步,即繁者更繁。
华南师范大学教授谭世贵认为,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二元化”的立法思路,在保留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增设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扩大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范围,对于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应该扩大到全部认罪认罚轻罪案件;将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限定为轻罪案件,对自然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应限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对单位附条件不起诉的,限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罗智勇认为,多年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执行变更措施对于激励罪犯改造、彰显执行人道和提高刑罚实行效果等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减刑、假释的本质属性有待于进一步统一认识。不少学者认为减刑、假释是国家为激励罪犯改造设置的一项奖励性措施,而不是罪犯本身的权利,但也有一些学者持相反观点。二是假释措施有待于发挥实效。与减刑相比,假释具有不会损害生效裁判的确定性、节省司法资源、促进罪犯回归社会等优势,但我国实践中假释的适用率过低,一个重要原因是刑法对假释条件“没有再犯危险性”的规定,这一条件不仅主观性较强,而且很难保证不被打破,进而使原办案人员面临追责风险。三是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程序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目前,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非常简单;但法院如何裁定、哪些部门参加、参加的部门如何履行职责规定仍不明确。四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有待于深度改革。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的一项独立的发明,但这一项制度设计走得比较远,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仅可以不到监狱服刑,而且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为仍处于执行环节,所以要折抵刑罚。这诱发了实践中经常存在弄虚作假、司法腐败案件,应当予以调研、完善。
来源:人民法院报 人民法院网 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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