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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14 06:25:38 浏览:104
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零二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三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三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百零六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
所谓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针对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在实施犯罪后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不适合判处任何执行刑罚的精神病人,经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一项特别程序。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
强制医疗主要针对那些实施了犯罪行为却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社会有危险性又不具有服刑能力的精神病人而实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不应局限于《刑法》第18条规定的“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还应包括以下两类精神病人:
1.实施犯罪行为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实施犯罪后患精神病,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适合判处或执行刑罚的精神病人。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性质
鉴于强制医疗措施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其决定必须有严格的批准程序,不经审判机关决定,任何人不得以强制医疗名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被强制医疗者必须享有救济措施,决定了强制医疗在本质上是一种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不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宗旨在于防卫社会、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利和有效治疗。一旦对患精神病的被告人决定强制医疗,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管辖、裁决等程序必须由司法机关依照特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不能由行政执法机关在不经过哪怕是听证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仅凭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即单方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是指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刑事追诉中提起或者在审判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
1.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体。
目前,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或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丧失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案件的处理,要么由公安机关依据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对精神病人强制收容医疗,要么放任自流,不予处理。即使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医疗,也会产生诸多弊病,一方面可能因规范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法律位阶太低,有违反《立法法》第8条关于“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之嫌,使精神病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另一方面可能因地方财政支持有限,而使精神病人得不到有效治疗,从而使强制医疗制度本身得不到贯彻和落实。另外,还会造成刑事诉讼的无限期的拖延和裁判的不确定性。同时,由于精神病人家庭大多因长期治疗致使经济困难,从而无能力或不意愿看管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具有不同程度的人身危险性,一旦流落社会则将继续危及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
因此,对于实施了犯罪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如果人身危险性较大,有必要实施强制医疗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疑似精神病人,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措施的,也可以决定进行强制医疗程序。
2.提起强制医疗的期间
在刑事诉讼中,一旦出现可能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法定情形,应当中止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同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均可以启动强制医疗,但这势必造成对诉权的滥用。因此,对不同主体提起强制医疗的期间应当有所限制,即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强制医疗程序申请,或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对被申请人附带提出进行强制医疗申请;在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经审查并认为有提起强制医疗程序必要的,应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继续审理。另外,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以及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提起强制医疗的方式
尽管强制医疗是一种特殊刑事措施,但不属于刑事责任范畴。精神病人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而被裁定强制医疗,所以不便以起诉方式提起强制医疗。为了与其他刑事特别程序相区别,同时体现强制医疗的特殊性,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以申请方式提起强制医疗。公诉机关既可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强制医疗申请,也可以在提起公诉的同时附带提起强制医疗申请。申请书中必须列明提起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证据材料,并附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书。具体如下:一、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刑法所禁止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在实施刑法所禁止行为之前、实施时或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是否患有精神病,并提供精神病司法鉴定;三、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精神疾病对本人和他人构成危险或者可能造成其他损害。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管辖
关于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案件的管辖,主要涉及审判管辖以及管辖发生冲突时如何指定管辖的问题。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被申请人、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强制医疗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强制医疗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或不明确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理管辖不明的案件,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
精神病人康复或恢复受审受刑能力后的刑事诉讼程序
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患精神病、不具有诉讼及刑罚执行能力而被判处强制医疗处分,但经强制医疗又恢复健康、具备诉讼及刑罚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强制医疗机构提交的变更强制医疗决定申请,按照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一审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人精神状况进行重新鉴定,如确认其精神健康状况已经恢复、具有诉讼及刑罚执行能力且需要对被申请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应决定终止强制医疗,恢复原先的刑事诉讼程序,由人民检察院按照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重新提起公诉。但是在计算被告人刑期时,应当将强制治疗的时间计入刑期,即强制治疗1天折抵自由刑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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