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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18 06:25:38 浏览:144
挪用资金案无罪案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数额较大
案例一:宋某挪用资金案((2000)薛刑初字第3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为掩盖挪用现金50万元的真相,采取多付款少记账及空加的方法,将现金日记账与总账转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挪出的50万元,除3000元结转99年度外,其余均用于本单位支出,所获利息1330元被告人辩称用于支付单位人员的招待费,并出示报销单据及证人证言,公诉机关未能有确实,充分证据予以反驳。
据此,公诉机关的证明对象达不到挪用资金罪的证明要求,故对宋某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挪出本单位资金5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所挪资金及产生的利息已用于单位的支出,主观上不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把所挪资金归个人或借给他人使用,也没有把所获利息占为己有,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隔页记账及所获利息未入账的行为,违反了财经纪律,但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案例二:王某挪用资金案((2014)盐刑初字第2号)
裁判理由
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
本案被告人被指控为犯挪用资金罪。
首先从主体上看,起诉虽认为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除了永隆公司负责人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提到王某为副总经理并印制有名片,王某矢口否认,其他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在案卷材料中的任职通知书载明:王某是经股东大会研究决定任命为销售总经理。
无论是副总经理还是销售总经理,案件材料中无股东大会记录和聘任资料。同时永隆公司负责人在2012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提到“现将公司的《任职通知》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调查人为任某、岳某);侦查材料中收集的任职通知书复印件在右下角注明“此件由永隆公司提供,侦查员:任某、岳某,2012.11.11。”
案件材料中证明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和销售总经理都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王某《任职通知》的收集时间有矛盾,因而王某是永隆公司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能确定。
其次,王某、赖某某与永隆公司于2011年1月9日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定金及货款一律汇入永隆公司账户,王某收了销售款未交到永隆公司账户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是民法《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且所收销售款是属于联营体共同的货款,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他不属于哪一方所有。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是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将销售款收回未按联营协议约定不交永隆公司财务账户就是挪用永隆公司资金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即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王某一定就是永隆公司工作人员和所收销售款一定就该是永隆公司所有。
因而对王某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肖某某挪用资金案((2014)南溪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系宜宾市东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因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甲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司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人肖某甲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黄某某挪用资金案((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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