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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19 06:25:40 浏览:115
抢劫罪无罪裁判案例,再审案件
案例:许某森、许某龙抢劫再审案((2015)闽刑再终字第9号)
裁判理由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性证据。
现场留有血迹、口液等生物证据,但未见相关鉴定材料,入户撬痕与认定的作案工具大号螺丝刀未作痕迹比对;
现场提取在案的麻绳、细塑料绳、面粉袋、风湿膏、螺丝刀、黄色粘胶纸等作案工具,不能证实系原审四被告人所留,其中面粉袋、风湿膏、粘胶纸不能认定系现场勘查时所提取;
现场采集的鞋印,经鉴定虽与许某森的白色球鞋系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型号,但该鉴定结论为同类认定,并非同一认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系原审被告人许某森所留;
赃物金戒指去向不明,蔡某森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将所分的三块斩断的金戒指卖给一过路人,无法得到印证且已翻供。
许某森、张某来供述将分得的金戒指在赌博时折价给陈某2。再审时,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委托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书,证实证人陈某1994年9月2日的证言笔录上所捺指印非陈某2所留,陈某2再审出庭亦否认1994年9月1日所作有二人在赌博时将金块折价抵给他的证言的真实性。对此检辩双方均无异议。陈某2原审时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原判认定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1994年1月31日,蔡某森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对案发当晚去向作了陈述,并提供了证人,而卷内未见公安机关对此进行核实。
张某来称案发当晚8时许与时任莆田县公安局忠门派出所协警许某1等一起看电影、洗头、吃点心,证人许某1虽在侦查阶段作过案发当晚没有与张某来看电影、洗头、吃点心的证言,但在再审出庭作证时证实了张某来的辩解;
许某森称案发当晚在同村许某2家睡觉,证人许某2及其母亲陈某1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呈反复性、不确定性,再审时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晚许某森与其子许某2喝完酒睡在其家,次日早上还见许某森从楼上下来。
上述二证人出庭作证均对证言变化作了合理解释。检辩双方对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均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确证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
三、原审被告人许某森、张某来、蔡某森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被告人许某龙始终否认犯罪,其他三人虽在侦查阶段多次作过有罪供述,但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侦查阶段承认犯罪,到审查起诉阶段即否认犯罪,在看守所审讯时否认犯罪,外提审讯时又承认或部分承认犯罪。
综观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侦查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已掌握的挖洞撬门、用塑料绳绑门、进入现场的路线、捆绑被害人手脚等情节均做了一致供述,但对未掌握的实施面粉袋套被害人头、堵嘴、用塑料胶带缠绕被害人、纠集许某龙参与作案等具体行为的供述均存在矛盾;
蔡某森、张某来在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上也存在从不一致到趋同的现象。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郑某系颈部受到外力压迫(如卡、压)致窒息死亡,与原审三被告人供述系用面粉袋套头,风湿膏封嘴,粘胶纸缠绕颈部的作案手段不吻合,三人从未供述有卡、压的行为;
现场勘查表明被害人郑某被绿色电线捆绑双脚连接双手使之弯曲,而原审三被告人有罪供述均未涉及此节,且现场提取的绿色电线来源没有查清。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四被告人共同入室抢劫杀人的事实,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证据。本案只有原审被告人许某森、张某来、蔡某森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许某龙未作有罪供述)与部分证人关于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言,而原审三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以及与证人证言、现场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证人关于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言反复,真实性存疑,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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