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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20 06:25:40 浏览:202
刘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例
案例:刘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2017)湘10刑监10号)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收购的闽楠系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所指的“珍贵树木”,并经鉴定为国家二级保护树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你收购的楠木虽已枯死,但采伐、收购、运输等均须获得批准许可,否则就是非法的。你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进行收购,你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为后置审批,系指先行商事登记而后进行理应前置审批的审查,而非你申诉所称可先行收购而后办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本院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和出售。
【法条链接】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一、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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