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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24 06:25:38 浏览:103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506刑初206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一部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邱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总工程师、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水利工程承揽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通过其妻先后6次非法收受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以下简称监理中心)、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0.2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总工程师职务上的便利,为监理中心谋取承揽夷陵区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监理工程方面的利益,采取“挂名”领取薪酬方式,通过其妻先后3次收受监理中心给予的人民币合计55.28万元。
(1)2012年4月至2017年1月间,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监理中心谋取承揽夷陵区黄柏河罗家小河段治理项目监理工程利益,采取“挂名”监理人员方式,领取监理工资26.93万元;
(2)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监理中心谋取承揽夷陵区黄柏河雾渡河段治理项目监理工程利益,采取“挂名”监理人员方式,领取监理工资20.65万元;
(3)2014年3月至12月间,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监理中心谋取承揽夷陵区龙泉河龙泉集镇段治理项目监理工程利益,采取“挂名”监理人员方式,领取监理工资7.7万元。
2.2017年2月28日至3月1日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副局长及受委托担任夷陵区黄柏河流域环境整治工程张家湾支流河道治理工程招标业主评委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谋取承揽河道治理建设工程方面的利益,于2017年2月28日晚在其住宅楼下收受该公司代理人林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3.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副局长及受委托担任夷陵区鄢家河干流及左支流河道治理工程招标业主评委职务上的便利,为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谋取承揽河道治理建设工程方面的利益,于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住宅楼对面一餐馆内收受该工程局代理人王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4.2016年11月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总工程师、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秀水天香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谋取承揽夷陵区乐天溪河道治理建设工程方面的利益,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汪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2019年4月23日,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工作人员应宜昌市夷陵区监察委员会要求送被告人张某到夷陵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后张某主动交待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3、4起同种较轻罪行,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1.干部任免审批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林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张某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减轻、从轻情节,认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没有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九种情形,被告人张某之妻患有中度抑郁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坦白、退赃、缴纳罚金、认罪认罚等从轻、酌情从轻、从宽情节,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虽主动随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工作人员到夷陵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但到案后没有及时供述犯罪事实,到2019年6月11日才如实交待,其行为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赃款60.28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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