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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滥伐林木案裁判案例

发布时间:2024-04-26 06:25:39 浏览:114

张某王某滥伐林木案裁判案例

案例:张某亮、王某勤滥伐林木案

((2016)皖1126刑再1号)

【裁判理由】

原判依据某集林业总场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意见,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亮、王某勤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方式、数量、期限采伐林木,实际采伐164.698立方米,超出了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蓄积67.998立方米,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经再审查明,某集林业总场林业勘察设计队出具情况说明书面材料,证明该鉴定意见采用的调查方法不正确,将伐根直径32cm的单株立木蓄积计算错误,立木蓄积多计算了74.607立方米。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条链接】

根据《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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