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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例,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发布时间:2024-04-29 06:25:38 浏览:112

李某交通肇事案例,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案例: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节点辨析——李某建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3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6日7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建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萍乡市湘东区荷尧镇青云村往湘东区湘东镇方向行驶,途经某村沙溪组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秀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李某建未停车查看立即驾车逃逸。2020年5月16日,公安交警部门对李某建第一次询问时,李某建否认交通肇事逃逸事实,同年5月17日在第二次询问时才承认交通肇事逃逸事实。2020年5月27日,杨某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对李某建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29日电话通知李某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李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认定李某建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件焦点】

李某建是否构成自首及自首时间节点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李某建应依法惩处。李某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李某建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某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建交通肇事逃逸后,虽然属于自动投案,但是投案后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建交通肇事逃逸后具有自首情节,属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的意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建的家属与杨某秀家属在二审期间就民事赔偿达成新的协议,并取得谅解,对李某建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在二审审理期间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李某建交通肇事逃逸后,因杨某秀在医院接受治疗,不能确定杨某秀具体伤情,公安机关以交通肇事行政案件受理,虽李某建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中未承认交通肇事逃逸事实,但在第二天即承认了交通肇事逃逸事实。在公安机关未对李某建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李某建于2020年5月29日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李某建的行为符合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是自首。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不宜减轻处罚。鉴于李某建在二审审理期间认罪认罚,其家属替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官后语】

本案中对李某建认定构成自首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量。

1.李某建具有自动投案情节

本案中,李某建无论是行政立案后第一次通过村委会联系配合调查还是刑事立案后电话通知李某建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李某建均积极主动接受处理。因电话通知只能视为电话传唤,拘传与传唤虽然都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但二者有着本质区别,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中的拘传,因此,电话通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手段或者强制措施,不具有强制性。本案符合有关机关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的时间要件和行为要件,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

2.李某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前,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案行政立案阶段,公安交警部门出示监控等初步证据后李某建即承认了交通肇事逃逸事实,之后李某建也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在刑事立案后,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时,李某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此,在公安机关未将李某建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及刑事立案前仅初步锁定李某建有交通肇事嫌疑时,尚不能认定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嫌疑人李某建的主要犯罪事实。

3.李某建到案初期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本案中,李某建交通肇事逃逸后,因杨某秀在医院接受治疗,不能确定杨某秀具体伤情,公安机关以交通肇事行政案件受理。杨某秀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出来后,在公安机关未对李某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李某建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李某建的如实供述具有及时性,对于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价值,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综上,李某建在交通肇事之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及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编写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琰 刘浩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9刑事案例一》

来源: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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