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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29 06:25:40 浏览:183
关键词 故意杀人 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裁判要点
一、被告人明知自己持械击打被害人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仍直接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且系多次打击,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应定性为故意杀人。
二、本案虽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有法定的自首从轻情节,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案发后也有积极的救助行为,只对被告人田某1一人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案件索引
一审: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50号(2010年6月2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晋刑一终字第138号(2012年3月5日)
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一复27896561号(2012年10月13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1之父母田某2、高某3与被害人李某4、李某5、李某6兄弟三人均住山西省沁县漳源镇口头村,两家素有积怨。2007年10月19日,李某4怀疑自家地里的谷子被烧系田某1二弟田某7所为,要求村干部处理并报警。经沁县公安局漳源派出所立案调查,无证据证实此事系田家人所为。同月23日,漳源派出所派员约田家和李家的人进行调解,但李家无人参加。同日18时许,田某1与家人在漳源镇口头村自家地里劳动结束后,分别陆续回家。田某1三弟田某9回家时在家门口与携带扳手、斧头等物的李某4、李某6相遇,认为李某4、李某6系前来闹事,便将已回到家中的田某1叫出。田某1出来与李某4、李某6理论烧谷子之事,双方发生口角。此时,李某5来到现场,见状便用自行车顶撞田某1,田某1即与李某5发生打斗,李某4、李某6亦上前殴打田某1。随后,田某1大弟田某8与田某7等人陆续到达现场,双方遂持菜刀、木棍、扳手、斧头等进行打斗,田某9亦上前参与。李某4、李某5、李某6均被打倒在地,田某1、田某7、高某3均被打成轻微伤。停止打斗后,田某1让田某7打电话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田某1、田某8、田某7、田某9抓获归案。李某5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李某4因重度颅脑损伤,李某6因开放性颅脑损伤,二人均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结果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田某8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田某7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田某9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五、被告人田某1、田某8、田某7、田某9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0、李某11、李某12、李某13、张某14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33元。其中,田某1赔偿83409.90元,田某8赔偿83409.90元,田某7赔偿83409.90元,田某9赔偿27803.30元,上述四被告人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0、李某11,被告人田某1、田某8、田某7、田某9提出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0)晋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田某1、田某8、田某7的判决和第二项的判决;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田某9的判决;三、上诉人田某9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本判决即为核准被告人田某8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田某7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五、对被告人田某1的刑事判决,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刑一复27896561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刑一终字第13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田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李某4、李某5、李某6头面部均有多处创伤,致伤物分析为不规则钝性物、条状物、扁平状和不规则状端部的金属类钝器等物品,致三人头部遭受打击而死亡;四被告人明知自己持械击打被害人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仍直接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且系多次打击,四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反映出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案发后,田某1让报警,田某7打“120”、“110”报警,田某1、田某7、田某9在家等候,田某8在村口等候,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四被告人抓获,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三、被告人田某1见到被害人李某4、李某6后即上前与二人理论,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可见田某1是四被告人中先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且其供述在打斗过程中,其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拖住李某5在他胳膊上劈了两刀,刀被别人抢下后,其又抢下田某7棍子打李某4,见李某6倒下后又用棍子在其身上打了一顿,被他人拖回家后,其又拿了一根木棍要出去,被他人拦住,其对三被害人都实施了殴打,可以看出其在本案中起了更为积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被告人田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田某1及其兄弟三人与被害人李某4、李某5、李某6兄弟三人因琐事纠纷而发生打斗,致李家兄弟三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二、田某1在案发前主动上前找被害人一方理论,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责任,又率先与对方发生打斗,且在打斗中行为积极,持菜刀、木棍等参与击打被害人,共同致三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田某1有自首情节,但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一、被告人田某1、田某8、田某7和田某9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田某1、田某8、田某7和田某9认为,一审定性错误,应定故意伤害罪,且量刑畸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0、李某11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量刑过低。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从四被告人持械打击三被害人的部位和多次打击的行为,可以反映出四被告人对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定性为故意杀人,定性准确。
二、本案造成被害人李某4、李某5、李某6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只对被告人田某1一人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否属于量刑不当?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虽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有法定的自首从轻情节,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案发后也有积极的救助行为,量刑适当。
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本案系共同犯罪致人死亡,应严格区分主从犯。
按照《意见》的精神,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一个总体的处理原则是,应当在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的区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
本案中,对于田某1、田某8、田某7、田某9四人共同致李某4、李某5、李某6三人死亡,没有简单地搞“同等报应”,而是考虑到田某1在四人中先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且在打斗过程中较其他三人的作用更积极,认定田某1为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田某1一人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避免同一家庭的多名成员同案被判处死刑,有利于赢得社会的同情、理解与支持。
(二)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应酌情从宽处罚。
《意见》明确指出,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属于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实施,虽然双方当事人矛盾化解的可能性较小、调处的难度较大,但是我们不能“一杀了之”、“一判了之”,应从修复遭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使邻里生活秩序重归融合的角度出发,严格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本案有自首的法定从宽情节。
《意见》明确指出,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案发后,田某1让报警,田某7打“120”、“110”报警,田某1、田某7、田某9在家等候,田某8在村口等候,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四人抓获,四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四人的行为构成自首。自首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应对四人依法从宽处罚。鉴于田某1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充分体现了“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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