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份
城市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安徽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
新疆
台湾省
香港
澳门
发布时间:2024-04-29 06:25:40 浏览:150
抢劫罪无罪裁判案例, 基于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所致
案例:陈某蓉抢劫案((2002)川刑终字第90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蓉构成抢劫罪适用法律错误。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把公私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目的,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某蓉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史某某不履行还债义务的情况下强行索债,其行为在客观上使用了暴力及胁迫手段,也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但其行为仅针对欠其巨款的史某某,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虽然从史某某处拿走的55万元事后查明系他人所有,史等人亦予声明,但当时的情况不足以使陈某蓉确认这一事实。陈根据史某某几次直接出面看货、商定价格,又向货主及中介人表明是其本人收购货物等情况,确信此款属史某某所有而将该款充抵债务。
因此,陈某蓉索债的方式虽有不当,但其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至于陈某蓉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系基于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所致,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应以犯罪论处。此外,陈某蓉在讨债过程中的暴力、胁迫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亦不构成其他犯罪。
案例:陈某云抢劫案((2004)琼刑终字第60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云因转让其公司三菱越野车的价格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获对方同意解决,竟指使其公司员工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将交易尚未完成而由他人使用的机动车强行夺回,系不正确处理经济纠纷的行为;
该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侵犯了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陈某云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亦未构成其他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