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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不起诉案例

发布时间:2024-04-30 06:25:40 浏览:182

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不起诉案例

案例:罗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渝涪检公诉刑不诉〔2016〕56号)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

1.本案的富迪某甲计划与富迪公司的关系不清。富迪公司是经国家商务部批准的直销企业,罗某某等人实施的富迪某甲计划销售的是富迪产品,购买5万元富迪产品就可成为富迪某甲计划会员,虽罗某某等人供述收取会员费是转账至富迪公司指定银行卡上,但公安机关未对富迪公司方面收集证据,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均不能证实这些银行卡与富迪公司是否有直接关系。

2.罗某某等人的获利来源不清。虽罗某某等人供述会员账户内的返利是来源于富迪公司,但除罗某某等人的供述外,公安机关未收集其他证据来证明返利的来源,不能证明是以“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3.富迪产品的价值不清。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部分富迪产品,因在市场上没有具体的同类商品进行对比,无法进行估价,公安机关未提供富迪产品的估价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富迪产品是“道具产品”,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的构成要件。故,认定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案例:冉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7〕107号)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冉某某知道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因为“中市所网络交易系统”反映不出传销特点,“中华币官网”、“中兴同寿官网”冉某某只设计模块,他不负责官网的内容上传。能够反映出传销特点的会员消费系统由他人开发,姚琪宏和高凌东也证实没有给冉某某介绍过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综合全案分析,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是故意或明知的心理状态,现在没有证据认定冉某某主观上明知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而为其开发系统和制作相关官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二、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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