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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例,不属于禁渔期和禁渔区调整范畴不构成犯罪

发布时间:2024-05-02 06:25:40 浏览:287

周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例,不属于禁渔期和禁渔区调整范畴不构成犯罪

案例: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宿区检诉刑不诉〔2018〕118号)

【理由】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泗洪县瑶沟乡周塘村汴河支流(三岔河)水域捕捞水产品,不属于刑法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的调整范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使用禁捕工具拦河罾捕捞渔获物没有达到500公斤的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苏州市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姑检诉刑不诉〔2018〕86号)

【理由】

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单位苏州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明知长漾湖系禁渔区的证据不足,认定该单位具有非法捕捞水产品主观故意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法条链接】

《渔业法》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三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名词解释】

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的鱼、虾、蟹、贝、藻等,以及重要的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禁渔期,是指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定作业的一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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