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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03 06:25:40 浏览:104
2.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6年期间,原通城县A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某为处理公司违规开支,多次指使本公司司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武汉市武昌区发改委和八一路段处找票贩子购买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票面金额100元或者50元)共5556份,合计票面金额552950元。其中序号1121发票号码01079156-01079165号十张为咸宁市发票,序号1150、1151发票号02656982-02656990号九张为重复发票。郭某某就吴某某买回的发票不定期地召集公司员工黄某某、罗某某、于某某、吴某某等人,要求他们在未经手开支的前提下填写经手人,虚列开支事由,在公司财务报账。
经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鉴定,吴某某在武汉找票贩子购买的5537份武汉市地方税局通用定额发票均为假发票。
3.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嘉鱼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推断吴某某主观明知自己所购买的发票为虚假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不起诉#
4.实务体会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出于故意,即明知其所持有的发票是伪造的仍然持有,因此,如果行为人事实上有持有发票的行为,但其并不知道所持有的发票是伪造,那边就不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购买通用定额发票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如果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会涉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四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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