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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无罪案例,双方间存在民事争议

发布时间:2024-05-03 06:25:40 浏览:128

盗窃案无罪案例,双方间存在民事争议

【案例】王文祥盗窃案((2018)川08刑终89号)

【裁判理由】1.本案涉案的车辆权属存在争议。霖炎公司虽有权销售新东信公司提供的车辆,但应该按照与新东信公司的约定支付车辆全款,才能办理车辆权属手续,在霖炎公司没有完全履约的情况下,新东信公司当然认为自己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车辆买受人陈某1支付涉案车辆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同样认为自己享有车辆所有权,故本案涉案车辆的权属存在争议。2.上诉人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文祥明知车辆已销售,但不能证实其明知霖炎公司已收清车辆全款。霖炎公司严某证实购车人陈某1支付车款的当天,给新东信公司支付了订金,并电话告诉上诉人王文祥,订金打到他账上,剩余尾款5天后打给他。上诉人王文祥的供述证实一周内两次要求严某马上支付车款,严某一拖再拖,故意拖延支付尾款。证人舒某证实明确告知王文祥涉案越野车已销售。故能够确定上诉人明知车辆已销售这一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明知霖炎公司已收取车辆全款这一事实。(2)不能确定上诉人王文祥明确意识到该车辆系陈某1合法占有或所有。上诉人王文祥虽收到严某支付的陈某1购车订金,但上诉人与陈某1不相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明知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即为陈某1。同时根据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的协议,新东信公司保留样车的所有权,故不论是新东信公司还是其工作人员王文祥主观上均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系自己公司所有。(3)上诉人秘密开走车辆的主观目的是拿回自己公司的财物,主观上不是想增加自己或公司的财产利益,而是想让霖炎公司尽快付清车辆尾款。结合上诉人的客观行为,能够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开走车辆后不久陈某1发现车辆被盗,通过舒某联系王文祥,王文祥明确告知车辆系自己开走。后来严某给王文祥联系,王文祥也明确让严某付车款,只要支付车款就将车辆交还。

【案例】史图镜盗窃案((2017)皖0706刑初64号)

【裁判理由】结合本案被告人史图镜在客观方面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但窃取对象不是他人财物。由于自诉人铜陵市万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史图镜的铜陵市万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模具交付过程中产生纠纷。按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由于自诉人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模具虽然在自诉人的仓库内,但模具所有权尚未转移。因此被告人史图镜秘密窃取的是对方保管下本人财物,而非盗窃他人财物。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促使对方支付货款,履行合约,没有向对方索赔的意图,所以被告人史图镜在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史图镜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盗窃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张尊波盗窃案((2017)川01刑终171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在案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袁某与赵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当借款到期后,债权人袁某确有向债务人赵某催讨还款的情形,而上诉人张尊波身为担保人,为帮助袁某实现债权,利用与赵某的熟识之便,实施了帮助袁某获取赵某车辆钥匙并驶离车辆固定停放地点的行为,随后该车辆即交予袁某单独留置并使用,张尊波本人并未直接占有车辆,该车辆已在袁某移送民间借贷诉前财产保全后返还赵某。张尊波在协助袁某取得赵某的车辆后,并无逃匿、潜逃的表现,之后张尊波亦在与赵某的多次联系中,承认其帮助袁某实现债权的行为,其拒绝返还车辆仅证明其有迫使赵某尽快清偿债务的动机,而无证据证明其本身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鉴于张尊波的行为依法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且本案尚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张尊波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及客观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故张尊波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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