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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04 06:25:39 浏览:184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1125刑初125号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8)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担任黄冈市经济普查中心副主任兼任黄冈市统计局农村统计科副科长期间,负责数据统计工作。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在工作中得知,黄冈市畜牧局每年有“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扶持项目,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养殖户补贴部分奖励资金。被告人张某找到黄冈市畜牧扃有关领导,要求市畜牧局帮助其婶娘彭某开办的“冬莲养鸡场”申报补贴项目。黄冈市畜牧局考虑到黄冈市统计局关于畜牧数据统计对黄冈市畜牧局的考核指标具有参考价值,及两家的工作往来等因素,便答应了被告人张某的请求。经黄冈市畜牧局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并向浠水县畜牧局下发邮件,同时向县畜牧局时任局长陈某打招呼,要求将彭某开办的鸡场纳入浠水县畜牧局申报2013年国家“菜篮子”畜牧产品生产扶持项目名单;后,因“冬莲养鸡场”没有申报和准备验收资料,不能获得国家补贴资金,经黄冈市畜牧局同意,浠水县畜牧局以何某1“腾兴鸡场”名义申报该项目,以“一拖二”的形式获得项目国家补贴资金50万元,浠水县畜牧局将该补贴资金50万元一分为二,对彭某开办的“冬莲养鸡场”和何某1开办的“腾兴鸡场”各补贴25万元。
同时查明,“菜篮子”畜禽产品项目资金获批后,被告人张某携彭某一起,在建行浠水支行南城分理处,以彭某的名义开办了账号为62×××95的银行卡,通过浠水县畜牧局财务股将项目资金转入该卡。被告人张某除向浠水县畜牧局缴纳种草调剂费30000元、给付彭某23000元外,余款197000元均由被告人张某占有。2017年9月26日前,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浠水县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同时,退还赃款21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工作履历表、到案经过说明、“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项目文件、扶持资金名单、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支付凭证、结算票据及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证人彭某、陈某、刘某1的证言,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负责的统计工作与项目补贴资金没有关联,且在申报项目之前告诉过其婶娘彭某。辩护人王永宏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一是彭某没有行贿行为,也没有行贿的意思;二是被告人张某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也没有索取贿赂的故意;三是彭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张某保管,双方间形成委托保管关系,即便成立犯罪也属于侵占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2月起担任黄冈市经济普查中心副主任,负责黄冈市数据统计工作。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到浠水县畜牧局开展统计调研时,得知浠水有国家“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扶持项目,经申报批准可以获得扶持资金。在了解到其婶娘彭某(张某称之为“姨”)开办的“冬莲养鸡场”养殖规模符合申报条件后,遂与彭某商量借用“冬莲养鸡场”名义,申报“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扶持项目,并约定如果申报成功给付一部分钱给彭某,彭某表示同意。同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与单位同事夏建军一起到黄冈市畜牧局局长凌某的办公室,咨询“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扶持项目申报事宜,并请求为其亲戚开办的“冬莲养鸡场”提供帮助,凌某表示如果符合条件可以申报,并交办市畜牧局副局长叶某与浠水县畜牧局打招呼。叶某遂电话告知浠水县畜牧局局长陈某,要求其为“冬莲养鸡场”申报“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扶持项目提供方便。同年8月20日,黄冈市畜牧局根据《全市2013年国家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扶持项目申报工作会议纪要》,向浠水县畜牧局发出《黄冈市菜篮子项目申报原则和要求》的电子邮件,确定浠水蛋鸡菜篮子项目2个,分别是巴河镇刘某4彭某鸡场、竹瓦镇渡槽村五组何某1鸡场,每个项目资金为500000元;肉羊项目1个,即巴河镇四通养羊合作社,项目资金为300000元。后,因湖北省畜牧局计财处负责人要求浠水申报一个肉牛项目,与市畜牧局会议纪要确定的项目单位发生冲突。浠水县畜牧局局长陈某向市畜牧局副局长叶某请示,并提议将蛋鸡项目采取“一拖二”的方式申报,即以何某1鸡场的名义向上申报,项目资金由彭某鸡场、何某1鸡场各分一半,叶某表示同意。据此,浠水县畜牧局2013年申报的“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项目,分别是浠水县腾兴养鸡场、浠水四通养羊专业合作社、浠水县金运养牛专业合作社。2014年6月,中央“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资金拨付后,浠水县畜牧局医政药政股股长杨某1电话告知张某该情况,由其通知彭某到浠水县畜牧局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通知彭某到浠水县,在建行浠水支行南城分理处以彭某的身份开办了账号为62×××95的账户,交由张某掌控。同日,在建行浠水支行南城分理处,浠水县畜牧局财务股股长刘某3吩咐何某1向彭某账户汇入资金250000元,当日,被告人张某自彭某账户中取款30000元,向浠水县畜牧局交纳种草养禽种子补贴调剂费。
同时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张某回浠水县时,先后给付彭某人民币23000元,其余资金均由其用于生活支出。另查明,立案前被告人张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向浠水县检察院退还赃款2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㈠书证:⑴黄冈市畜牧局于2013年8月20日下发给浠水县畜牧局电子邮件《黄冈市菜篮子项目申报原则和要求》,主要内容是浠水蛋鸡菜篮子项目2个(巴河镇刘家咀村彭某鸡场、竹瓦镇渡槽村五组何某1鸡场),每个项目500000元。肉羊项目1个(巴河镇四通养羊合作社),每个300000元。要求项目落实到场后,于当日下午将项目汇总表报市畜牧局畜牧科。
⑵《2013年国家“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扶持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内容是,“菜篮子”(畜禽)项目采取“先建后补”方式支持各地畜禽标准化生产基地新建、改建、扩建,采取自愿申报、竞争立项、先建后补的原则实施。实施范围养殖规模达到以下标准:蛋鸡存栏1-10万只;补贴畜种与标准是,产蛋鸡养殖规模(笼位)在1万-10万只,平均每场(户)奖励500000元。
⑶《关于拨付2013年中央“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资金的通知》(未调取附件资金分配表),主要内容是:省政府同意,拨付2013年中央“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资金,要求列入2014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099“其他农业支出”。
⑷《关于报送2013年“菜篮子”蓄产品生产项目验收考核情况的请示》、《验收考核评分表》、《验收考核工作方案》等,主要内容是:浠水县腾兴养鸡场蛋鸡项目,验收评分为94分,位列黄冈市“菜篮子”蓄产品生产项目(17个)第5位。
⑸黄冈市畜牧局《全市2013年国家“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扶持项目申报工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全市申报的17个项目分解,浠水县蛋鸡项目2个、肉羊项目1个。
⑹黄冈市畜牧局、财政局《关于申报2013年“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项目的请示》、浠水县畜牧局《关于申报2013年“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项目的请示》、浠水县畜牧局《关于请求对2013年“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项目进行验收的请示》主要内容是:浠水县畜牧局2013年申报的“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项目3个,分别是浠水县腾兴养鸡场、浠水四通养羊专业合作社、浠水县金运养牛专业合作社,并经市、省相关部分审核验收。
⑺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档案、任职通知、职责说明等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刘丽娟,湖北省浠水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9年12月起担任黄冈市经济普查中心副主任,负责黄冈市统计局数据统计工作。
⑻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受贿案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其于同年9月22日第一次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⑼2013年“菜篮子”产品扶持资金拨付申请单、记账凭证、结算票据、收据、银行流水、退赃情况等证实,浠水县腾兴养鸡场2013年“菜篮子”产品扶持资金于2014年3月27日拨付至浠水县畜牧局,同年5月22日、6月6日分别支付给何某1250000元计500000元,何某1于同年6月9日转账至彭某62170027300银行账户250000元,浠水县畜牧局于同日收取种草养禽种子补贴调剂费30000元。
⑽彭某鸡场注册登记信息证实,彭某于2011年11月23日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从事家禽饲养,经营场所位于浠水县。
㈡证人证言。(略)
本院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黄冈市统计局农村统计科副科长,其职权行为作出的全市畜禽数据统计,对全市畜牧政策的执行与实施具有影响,与市畜牧行政单位具有横向协作和制约关系彭某莲养鸡场虽然符合“菜篮子”(禽畜)项目申报范围,但其本人未申请,亦未经验收申报,不能获取“菜篮子”畜禽扶持项目资金,是为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张某利用本人负责全市畜禽数据统计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黄冈市畜牧局、浠水县畜牧局等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彭某莲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彭某莲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全部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197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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