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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无罪案例,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发布时间:2024-05-04 06:25:41 浏览:131

盗窃案无罪案例,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罗某华盗窃案((2016)鄂0103刑初1137号)

【裁判理由】根据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法学理论释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体要件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作为特例,将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达到较大数额的财物秘密盗取,事后又向占有人提出索赔的依法以盗窃行为论处。结合本案,判断如果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华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华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

(1)秘密窃取非其本人所有的公私财物;

(2)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两个条件。

第一,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华客观上实施了秘密取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罗某华向龚某借款,二人之间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龚某署名并代被告人罗某华签订了出卖涉案车辆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人罗某华与黄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并先后办理了车辆抵押和解除抵押手续,该《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五个月,到期不履行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案发时间约定期限尚未到期,亦未按约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罗某华于2016年3月16日晚20时许秘密开走涉案车辆,2016年3月17日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到曾某名下。

但是,因具有关键证明作用的黄某没有找到,现无证据证实黄某是代表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罗某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或者黄某与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并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华明知案发当时涉案车辆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和被告人罗某华已经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且无证据证实是由该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转让过户给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某),和无证据证明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曾某具有同一性;以及无证据证实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受让涉案车辆合同时和曾某在取得过户涉案车辆时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证实龚某、黄某及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有权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变卖。

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罗某华实施了秘密窃取非其本人所有的公私财物。公诉机关作出的被告人罗某华“将自己已经抵押给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黄某),并由该公司已转让过户给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某)的”涉案车辆盗走的指控与上列证据不一致。

第二,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华将车辆秘密取走后,于当晚将此事告诉对方员工,后又多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陈述此事。被告人罗某华还按“110”报警台的要求到所在地派出所陈述其与龚某之间借款纠纷以及扣车、取车的经过。可以认定被告人罗某华虽实施秘密取得涉案车辆的行为,但其事后并未隐瞒车辆被自已秘密取走的事实。

故现证明被告人罗某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的证据不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罗某华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华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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