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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06 06:25:39 浏览:126
破坏生产经营案无罪案例
案例:王某强、王某腊破坏生产经营案
(2017)赣04刑终37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行为人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王某强、原审被告人王某腊具有其他个人目的,且其实施的阻工行为尚达不到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的程度,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坚虽有讨要工程股份的目的,但其实施的阻工行为亦尚达不到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的程度,也不应认定为犯罪。
案例:赖某甲、刘某甲犯破坏产经营案
(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岷江河C段“2号采砂点”所处河滩地虽属国有,但王场村共和组、谷田组、文化组村民投资、投劳拦河固沙形成河滩地后已耕种数十年,属利害关系方,志国砂石场进场采砂前应按法律、政策规定与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志国砂石场虽与共和组组长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该协议未获多数村民同意,其效力不能及于全体村民。
共和组、谷田组、文化组的村民在志国砂石场未与多数村民达成协议前就进场采砂时进行阻拦,行为虽然过激,但确属事出有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刘某甲基于与其他村民相同的诉求参与阻挡志国砂石场到“2号采砂点”采砂的行为,因其主观上并非基于泄愤报复或者为了其他个人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毁坏机器设备等严重暴力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不具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要件,尚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案例:满某珍、滕某六破坏生产经营案
(2016)湘1226刑初87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虽有证人证明被告人滕某六也参与满某珍共同阻碍施工,但不能证明被告人滕某六具体的阻工行为,被告人滕某六帮被告人满某珍提供生活用品属实,但只能认定其实施了夫妻间生活的帮助行为,而不能以此认定其与被告人满某珍共同实施犯罪。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滕某六的指控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被告人滕某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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