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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09 06:25:40 浏览:134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602刑初297号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9〕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案情重大,报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丈夫付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付某某担任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医疗器械销售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贺某、段某、曹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41.11243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2015年至2016年,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天利华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华诚公司)向市一医院销售医疗器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贺某给予的汽车、房产等财物后告知付某某,共计折合133.383197万元。
二、2012年至2018年,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安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向市一医院销售医疗器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与付某某一同非法收受安某公司法人代表段某、股东曹某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7.72924万元。
2018年7月20日,刘某某被襄阳市襄州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房产已被襄阳市监察委员会查封,刘某某向襄阳市襄州区监察委员会退缴了其余全部涉案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录用合同工审批表、通知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等刘某某身份证明材料,付某某职务任免文件,证人付某某、段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购销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出行信息、住宿信息、消费记录,辨认笔录,襄阳市襄州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出具的刘某某到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银行回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丈夫付某某,利用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亦无异议,辩称刘某某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退缴涉案款项,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丈夫付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付某某担任市一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医疗器械销售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贺某、段某、曹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141.112437万元。
一、2015年至2016年,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天利华诚公司向市一医院销售医疗器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贺某给予的汽车、房产等财物后告知付某某,共计折合133.38319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初,付某某、刘某某夫妇准备为在武汉工作的儿子付某1购买一辆汽车。付某某将准备购车的想法告知贺某,让贺某帮助选车并将付某1电话告知贺某。2015年3月,贺某联系付某1称要带付某1去买车,付某1随即将该情况告知刘某某,刘某某明知贺某在业务上有求于付某某,仍同意付某1前往。2015年3月19日,贺某带付某1到武汉中达江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款及购置税、保险共计33.785197万元,购买了一辆华晨宝马汽车(型号BMW7200FF)送给付某1,付某1将贺某出资购车的情况告知了刘某某。2015年“五一”节假期间,付某1将该车开回襄阳,刘某某将该车系贺某出资购买的情况告知了付某某。至案发,付某某、刘某某均未将购车款退还给贺某。
(二)2015年上半年,付某某、刘某某夫妇准备在武汉买房用于退休后居住。付某某将准备在武汉买房的想法告知贺某,让贺某帮助选房。2015年5月23日,贺某带刘某某、付某1在武汉保利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看中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保利·时代K17地块四区8栋2单元27层2室商品房,随即以付某1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购房手续。至2015年8月22日,贺某先后缴纳了全部购房款99.598万元。后刘某某将该房屋系贺某出资购买的情况告知了付某某。2016年8月,武汉保利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给付某1房屋面积差价款0.0851万元。至案发,付某某、刘某某均未将购房款退还给贺某。
二、2012年至2018年,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某公司向市一医院销售医疗器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与付某某一同非法收受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股东曹某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7.729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月,段某、曹某邀请付某某家人到海南旅游,付某某遂安排刘某某与曹某联系旅游事宜。2013年1月27日至1月31日,在曹某的陪同下,刘某某、付某1及另两名亲属前往海南三亚游玩,曹某为刘某某等人支付了交通、住宿费用共计2.89304万元。
(二)2015年2月24日,付某某、刘某某从咸宁通城老家返回襄阳途经武汉时,段某、曹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莲酒家宴请付某某、刘某某一家。期间,曹某将一条在武汉世贸广场周大福珠宝店购买的价值1.1062万元钻石项链送给刘某某。
(三)2016年中秋节前,曹某在电话告知付某某后,送给刘某某2张面值0.5万元的购物卡和一张充值1万元的加油卡,共计价值2万元。
(四)2017年1月23日,曹某在武汉国际广场卡地亚专柜购买了一条价值1.73万元的黄金手链。由段某送到付某某、刘某某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菩提苑102栋1单元2904号住处,以拜年为名将手链送给了刘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7月2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涉案房产已被查封,刘某某退缴涉案款项40.140437万元。诉讼过程中又退缴涉案款项1.459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录用合同工审批表、通知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等刘某某身份证明材料,付某某职务任免文件,证人付某某、段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购销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出行信息、住宿信息、消费记录,辨认笔录,襄阳市襄州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出具的刘某某到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银行回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丈夫付某某,利用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共同受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缴涉案款项,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前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因刘某某多次共同受贿,在收受涉案房产、车辆后经付某某提出退钱意见仍不予退还,根据其情节不宜减轻处罚,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封、扣押在案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保利·时代K17地块四区8栋2单元27层2室房产一套、人民币四十一万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三角七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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