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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刑法上的意外事件

发布时间:2024-05-11 06:25:40 浏览:228

如何理解刑法上的意外事件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该法条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在实际情况中,意外事件较容易与过失犯罪相混同,要认定某一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意外事件,首先要准确理解意外事件的内涵与特征。

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指的是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已经在客观上导致了相应的损害后果,此种损害后果已经达到了必须通过刑法进行规制的程度,但是,导致此种严重后果并非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或者故意,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在通常的情形下进行判断,是人们不能进行预见的。“意外”即意料之外,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是没有预见的,该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是出乎其行为本意的。而且在当时的具体情形下,也不能要求他能够对损害后果预见到。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无法预见的,行为人对此也并不存在预见其后果的义务,因此行为人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

意外事件的基本特征为: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导致了损害后果;第二,损害后果虽然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但是行为人对此并没有故意,也并不是因为过失而导致的;第三,行为人的行为之所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纯属意外”,是不能预见的。

由于按照当时的具体条件和行为人的实际能力,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是无法预见的,因此值得强调的是,我们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判断的过程中,要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需要结合具体的现实状况充分考虑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属“不能预见”。所谓“预见的实际可能性”,是指行为实施时的客观条件已经表明该行为是可能产生某类情况的结果的,如果行为人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便可对该结果进行预见。“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行为人如果不具有预见的实际可能性,则法律是不能赋予其应当预见的义务的。例如,一名货车司机在雨夜行车,汽车从高速路的一块帆布上驶过,轧死了睡在帆布下的一名精神病人。在当时的情形下,该货车司机不可能预见到有人在雨夜睡在高速路上。因而,该事件属于意外事件无疑。

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因素,是意外事件在意志上的因素,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是并不希望发生的,发生了意外的后果也是行为人始料未及的,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发生持否认态度。在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由于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并无促成侵害后果的主观意愿,相反地,行为人并不希望损害结果产生,所以,意外事件并不构成犯罪。在意外事件的状况之下,行为人的行为确实是造成了相应的损害,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同时也不存在犯罪的过失,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并不会构成负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并不构成犯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将意外事件规定为犯罪,也就是构成了“客观归罪”,“客观归罪”的做法则是与刑事司法中一贯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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