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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人诈骗案例,搭建虚假平台引诱投资

发布时间:2024-05-13 06:25:38 浏览:81

李某等人诈骗案例,搭建虚假平台引诱投资

案例:李某等二十八人搭建虚假平台引诱投资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一雇佣被告人李某二为其架设可直接操控后台数据的电子交易投资平台,租用某写字楼为专门诈骗场所,招聘被告人李某三等二十五人组成诈骗团队。诈骗团队人员经过内部“话术”培训后,使用统一配发手机添加被害人微信,冒充离异单身成功男士与被害人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谎称有内幕消息可盈利,引诱被害人在上述平台“投资”,先让被害人有少量盈利,待被害人投入大额资金后,即操控后台数据,人为制造亏损假象,骗取被害人财物,共作案71起,合计骗得被害人财物32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四明知系犯罪所得,仍通过本人及同事的银行卡,帮助李某一转移赃款近12万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李某一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李某一退出部分赃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一有期徒刑十三年,对李某二等二十六名被告人以诈骗罪分别判处十一年至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对二十七名被告人均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网络交友诱导投资型诈骗犯罪。犯罪分子冒充成功人士,先与被害人培养感情,甚至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有“内幕信息”等为名引诱被害人至虚假平台投资,以此骗取钱财。该类骗局往往呈现专业化、集团化特征,犯罪团伙具有完备的组织架构、明确的分工体系,提供技术支持、获取个人信息、负责感情交流等均有专门人员负责,并根据聊天中获取的受害人具体情况设计专门方案,具有极大迷惑性。在此提醒广大群众,理性对待、认真辨识网络世界的复杂信息,投资应选择正规渠道,不要轻信网络世界的“内幕信息”。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苏高法〔2011〕370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诈骗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或者使用诈骗的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多次诈骗的;

(六)曾因诈骗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八)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上述(一)、(二)、(三)、(七)、(八)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五、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意见第一、二、三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上述(一)、(二)、(三)、(七)、(八)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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