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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13 06:25:38 浏览:128
滥伐林木案无罪裁判案例,不具备构成要件
案例:史某宽等滥伐林木案((2003)汝刑初字第2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汝南县林业局以职权颁发的第000935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虽无记载采伐申请人名称,存在瑕疵,但据申请人及证上记载的林木权属为集体性质,应认定第十六组为林木所有权人及采伐人,故所颁发采伐许可证合法有效。被告人史某宽、陈某培、姚某彬等人作为本村民组群众推举的代表,参与商议伐树、卖树、收款、分款,被告人陈海山联系买主和参与砍伐,系第十六组全体村民意愿,且砍伐树木并末违反采伐许可证所限定的地点、期限、数量范围,不属滥伐。虽然在该地段树木砍伐前,丁某与第十六组签订有买卖合同,并因此发生民事诉讼,但该合同系在林木所有权归第十六组的前提下签订的,权属明确,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为林木买卖合同之争,并非权属之争,同时因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六组伐树行为亦不属擅自砍伐。故被告人史某宽、陈某培、姚某彬、陈某山之行为并末侵害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具备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案例:张某亮、王某勤滥伐林木再审案((2016)皖1126刑再1号)
裁判理由
1、原判依据沙河集林业总场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意见,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亮、王某勤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方式、数量、期限采伐林木,实际采伐164.698立方米,超出了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蓄积67.998立方米,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经再审查明,沙河集林业总场林业勘察设计队出具情况说明书面材料,证明该鉴定意见采用的调查方法不正确,将伐根直径32cm的单株立木蓄积计算错误,立木蓄积多计算了74.607立方米。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2017年3月1日,安徽省滁州市森林公安局聘请管店林业总场林业勘察设计队对本案中被砍伐的树种、株数、采伐方式、采伐强度、是否超强度采伐及超强度采伐的立木蓄积等进行鉴定,鉴定人祝某、孙某出庭作证,证明鉴定中所抽取的已砍伐样地是在现在的现场抽取的,不是选取的案发当时的样地,而滁州市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只证明在现场从南到北按照顺序逐一检尺遗留在现场的杨树伐根,认定伐根数为868株以及每株伐根直径,没有现场被砍伐后的详细的现场图,2014年案发至今现场有改变的因素不能排除。因此,该鉴定方法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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