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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15 06:25:41 浏览:112
王某医疗事故案裁判案例,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王某甲医疗事故案
((2014)望刑初字第4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从主体上看,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务人员。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己取得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符合这一要件要求。
从主观要件上看,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将安痛定和庆大霉素同时使用违反药物使用规定,对陶某某的死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
从客体上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既侵犯该卫生所的工作秩序,又侵犯了陶某某的生命权。
从客观要件上看,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35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安痛定使用说明书中关于不得与庆大霉素同时使用的规定,就属于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之一。由于被告人王某甲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医疗事故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不构成医疗事故罪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医方负次要责任的,属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认为王某甲不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因某镇正兰五村卫生所是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并且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王某甲具有医生执业资格,故对被害人陶某某的丈夫杜某甲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省、市医学会的两次鉴定意见,鉴于市医学会的“本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的结论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为一级医疗事故”的规定,故对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而省医学会的鉴定程序和实体结论均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故对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医方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等情节,故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医疗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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