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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18 06:25:42 浏览:125
交通肇事罪无罪案例,疑罪从无原则
【案例】杨某交通肇事案((2013)南宛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肇事者身份无法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除被告人以外他人驾驶车辆撞人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既有有罪供述,亦有无罪辩解,并当庭做无罪辩解,无其他直接证据与其庭前有罪供述相印证;而证人郭冬雪的证言虽证实,案发当晚,曾听杨某说实际驾车撞人是梁某,但其证言系传来证据,其本人又系杨某女朋友。同理,作为梁某的朋友,证人孙贺、陈炎、徐建伟作证听梁某说肇事者另有其人,三人的证言同样系传来证据,与郭冬雪证言证明方向相反,证明力相当;梁某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询问时,否认案发当时其在肇事车上,一再声称系杨某单独驾车,但后来承认案发当时与杨某同在肇事车上,而杨某开始一直坚称系独自驾车,后翻供称案发当时系梁某驾车,并不断反复,后又坚称系梁某驾车肇事,其仅是受梁某指使冒名顶替。现二人均声称对方是肇事者,但均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二人陈(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能确定。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冲突的证人所做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应当慎重采用。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为实际驾驶者,无法排除可能系梁某驾驶车辆肇事,杨某系冒名定罪的合理性怀疑。故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无罪。
【案例】曹某甲交通肇事案((2015)宛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实肇事者系曹某甲的证据主要有曹某甲、王雅茹、曹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讯)问笔录及卡点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而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曹某甲、王某在案发当晚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称肇事者系曹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曹某乙离开现场不知去向。而事隔月余,曹某乙却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提交曹某甲、王某出具的与二人在案发当晚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相反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实际肇事者系曹某甲。本院认为,曹某甲、曹某乙均为犯罪嫌疑人员,王某存在作伪证、包庇行为,三人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曹某甲、王某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未对王某出具的由曹某乙提交的情况说明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即轻易排除曹某乙系肇事司机的嫌疑实属不妥。另卡点照片虽显示2014年9月12日18时39分驾驶肇事车辆司机身穿浅色横纹T恤与在案发现场停留的曹某甲上衣一致,但案发时间、地点与卡点位置、卡点照片拍照时间存在时间、空间间隔,而证人陈某又系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仅能证明曹某甲(穿浅色横纹T恤)、王某在案发现场,不能证明肇事司机是曹某甲。因此,本案存在肇事车辆需进入市区配货而曹某甲又无驾驶证,为避免检查,在卡点与案发现场之间更换司机的可能性即不能完全排除曹某乙驾驶车辆肇事的可能。2、肇事车辆于2008年6月购买,挂靠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期从事货物运输。案发前,该车从山东德州出发送货至河南油田后欲到南阳市区配货,而现有卷宗证据显示曹某甲无驾驶证,但此次曹某甲无证驾驶货运车辆长时间跨省运输而不担心执法人员检查,有违常理,不能排除另有他人驾驶的可能。综上,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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