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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案无罪案例裁判理由,客观上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

发布时间:2024-05-21 06:25:41 浏览:147

破坏生产经营案无罪案例裁判理由,客观上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

【案例】刘某破坏生产经营案((2019)川1102刑初98号)

裁判理由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目的在于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牲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本案中,虽然刘某所租用的敖坝社二组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但刘某在租赁后将土地用于了树木栽种、园林景观构建并对外开展园林绿化承包服务、餐饮等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即便刘某与相关拆迁部门就土地征收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

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也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尹某一方在2013年1月24日在刘某承包地范围内进行清表作业前相关部门已经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征收程序,故尹某一方毁损刘某树木、广告牌等物品的施工行为已侵犯了刘某的权利,刘某为此所采取的阻工及扣押挖掘机的行为,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不正当动机,也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目的。

客观方面,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阻工当天施工方到底组织了多少人员和设备到现场以及施工方为此支付了多少人工工资和设备租金的事实上,仅仅只有尹某一方的陈述及其部分员工的证言,但尹某的陈述与其员工证言之间就出工人数、设备台数、设备租赁金额、人工工资等具体金额并不一致,而尹某所提供的工资表、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凭证,均是尹某方按年或月对人工或设备进行的结算,这其中涵盖了大量除阻工当天人工和设备以外的薪酬,根本无法从其中剥离出阻工当天的人工工资和设备租金的具体金额,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刘某当天阻工所造成尹某一方的人工损失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20500元,故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并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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