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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22 06:25:40 浏览:171
凌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例,不属于珍贵或重点保护植物
案例:凌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洪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3月2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
案例:刘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安检刑检刑不诉〔2019〕4号)
【理由】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砍伐的水曲柳是风倒木,珍贵树种的枯死木、灾害木不具有资源的稀缺性,非法采伐此种树木,并私自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又因本案水曲柳的立木蓄积、价格未达到盗伐林木、盗窃罪数量较大标准,故同样不构成盗伐林木、盗窃罪。综上,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条链接】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一、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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