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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25 06:25:41 浏览:142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0322刑初14号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2018年4月19日、2018年12月25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直至2019年1月22日该案第二次恢复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追加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4月19日,经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04年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担任湖北省竹溪县新洲乡党委书记,且于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兼任新洲乡乡长,2011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担任湖北省竹溪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其于2004年腊月至2012年腊月期间,在相关工程项目的承揽、工程款结算事项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6.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湖北省竹溪县新洲乡党委书记期间,伙同时任新洲乡党委副书记、乡长汪某(另案处理)在明知移民安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移用等有严格使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安排工程老板徐某虚列工程项目、虚增工程量,套取移民安置专项复建立项资金54万元,用于支付新洲乡政府开支、修缮被告人罗某某弟弟购买的老家房屋,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我具有自首情节,退缴了赃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受贿罪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情节;(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收取请托人况金明4万元,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财物后主动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指控收取请托人唐某2万元属“感情投资”,被告人罗某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数额未超过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指控收受请托人席某1.7万元和婚丧嫁娶收取王某、徐某、雷明军等人礼金共计6.7万元,系正常人情礼尚往来,数额未超出正常水平,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3)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主动认罪,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体状况,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2、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1)本案中,工程资金管理不属被告人罗某某乡党委书记的职权范围,没有滥用职权的前提,系违反党的纪律,尚不构成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缺乏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罗某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且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罗某某于2004年2月至2011年10月担任湖北省竹溪县新洲乡党委书记,期间于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兼任新洲乡乡长,2011年11月至2017年7月担任湖北省竹溪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被告人罗某某于2004年腊月至2014年腊月期间,在相关工程项目的承揽、工程款结算事项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6.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腊月至2012年腊月,收受工程承包商王某所送现金14笔,共计21.5万元;
2、2004年腊月至2012年腊月,收受工程承包商陈某所送现金14笔,共计16.9万元;
3、2008年腊月至2010年腊月,收受工程承包商雷某所送现金3笔,共计5万元;
4、2007年8月至2014年腊月,收受工程承包商徐某所送现金12笔,共计12.5万元;
5、2009年腊月至2010年腊月,收受工程承包商丁某所送现金2笔,共计6万元;
6、2008年腊月,收受工程承包商况某所送现金4万元。2015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因担心被组织调查,将该笔现金已退还给了工程承包商况金明;
7、2008年7月至2010年腊月,收受工程承包商罗某所送现金5笔,共计3.4万元;
8、2009年9月至2010年腊月,收受工程承包商陈某所送现金3笔,共计3.2万元;
9、2009年腊月,收受工程承包商唐某所送现金2万元;
10、2008年11月至2010年腊月,收受工程承包商席某所送现金3笔,共计1.7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时任湖北省竹溪县县委书记余某汇报违纪情况,经县委书记余某给十堰市纪委工作人员联系后,当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竹溪县宾馆向十堰市纪委办案人员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和未掌握的大部分重要犯罪事实及涉嫌犯罪及违纪问题线索,并在接受审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动员其家属于2017年9月13日向十堰市纪委上缴违纪款5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退缴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2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立案材料;2、中共竹溪县新洲乡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工程建设合同书、接受组织审查有关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湖北省竹溪县新洲乡党委书记期间,伙同时任新洲乡党委副书记、乡长汪某(另案处理)在明知移民安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移用等有严格使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安排工程老板徐某虚列工程项目、虚增工程量,套取移民安置专项复建立项资金54万元,用于支付竹溪县新洲乡政府开支、修缮被告人罗某某弟弟购买的老家房屋,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竹溪县人民政府与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竹溪县新洲乡泉河口大桥工程合同,项目承包人为徐某。2009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请徐某帮忙修缮其弟弟购买的位于老家竹溪县兵营乡老粮管所的房子,徐某同意后便安排工人施工,材料费、运输费等共花费10万元。事后,时任新洲乡乡长汪某和被告人罗某某商量让徐某在日后的工程中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冲抵这10万元。
2009年腊月和2011年7月,在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时任新洲乡乡长汪某分别安排从徐某处借支20万元,两次共计40万元用于支付新洲乡人民政府开支,并承诺让徐某在其承接的工程中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冲抵所借40万元的费用及该40万元所产生税费4万元。2011年下半年,徐某为了核销之前交予被告人罗某某和时任新洲乡乡长汪某的40万元新洲乡人民政府借支,以及为被告人罗某某弟弟修缮房屋的10万元开支,按照事先商定,徐某交给被告人罗某某和时任新洲乡乡长汪某一张虚列的44万元(其中包含税费4万元)的制梁场工程量清单和虚增的10万元的泉河口大桥工程量清单,经被告人罗某某和时任新洲乡乡长汪某同意,竹溪县新洲乡人民政府和徐某又补签了一份标的为44万元的泉河口大桥制梁场地施工合同书,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08年12月10日。2011年9月,徐某承建的项目工程量审计完毕,徐某把统一开具的修建项目发票拿到时任新洲乡乡长汪某办公室,由其签字后,徐某再到新洲乡人民政府财务上结算,其虚增的54万元均进行了兑付核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徐某、汪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十堰市纪委办案人员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情节,同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况金明的4万元,被告人罗某某已主动退还,不应当认定为受贿,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罗某某于2008年腊月收取况金明的4万元行贿款后,因担心被组织调查于2015年4月退还给了况金明,距离收受时间长达七年之久,不具有及时性,该4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违法所得以实际收受数额72.2万元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收取唐某、席某等人的现金,均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且所送现金已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此类款项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现金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通过虚列工程项目、虚增工程量,套取专项资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已退缴的72.2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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