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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案例,有自首情节

发布时间:2024-05-27 06:25:42 浏览:148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案例,有自首情节

案例:长兴某甲塑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19〕155号)

简要案情:

张某某让山东枣庄某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长兴某甲塑料有限公司虚开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83660元,涉税金额593352.15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长兴某甲塑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长兴某甲塑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浙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金某某、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19〕35号)

简要案情:

金某某在担任浙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负责人期间,通过乔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取得某乙石油化工(舟山)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206210元,涉及税款218633.42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浙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金某某、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金某某、乔某某不起诉。

案例:浙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19〕10号)

简要案情:

姜某某系浙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经陈某某介绍,让某乙石油化工(舟山)有限公司向其虚开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259l元,涉及税款105690.09元,均在申报纳税当期予以抵扣。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浙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姜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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