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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等非法组织卖血案例,犯罪未遂

发布时间:2024-05-29 06:25:40 浏览:110

段某等非法组织卖血案例,犯罪未遂

案例:段某某、谢某某等非法组织卖血案

((2017)沪0106刑初1298号)

【案情】

2017年4月,被告人段某某、谢某某约定,由谢某某招募人员至上海市血液中心献血,由段某某向献血人员购买献血证并倒卖牟利。

同年5月8日,谢某某通过网络发布有偿献血信息,招募廖某某、陈某1于次日至上海市血液中心出卖血液。同时,谢某某又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为其招募献血人员,承诺给予好处费。杨某某即通过网络发布有偿献血信息,招募赵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徐某某于次日至上海市血液中心出卖血液。

同年5月9日上午,赵某某、廖某某按照被告人段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的指示至上海市血液中心出卖血液。何某某、黄某某、陈某2按照谢某某、杨某某的指示至约定地点,但因谢某某、段某某已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未能出卖血液。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组织卖血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使用血液的安全性和献血者的人身健康权利。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献血的规定,未经国家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系一般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多具有牟利目的,但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以牟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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