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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30 06:25:40 浏览:152
故意毁坏财物罪无罪案例, 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党某军故意毁坏财物案((2017)豫1221刑初21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张某第一次垒建院墙时未经党某军同意,占用了党某军土地,经村干部调解后,要求张某限期拆除自家院墙,党某军在张某限期未拆除的情况下,自费自力拆除张某院墙;张某第二次垒建院墙时,再次未经党某军同意,在党某军提出异议后,又与党某军发生争执,党某军在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又自费自力拆除张某院墙,引发本案。本案中,张某一方侵权行为在先,党某军系在要求对方拆除未果和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才自行拆除,其手段不合法,但具有维权性质;党某军的行为造成张某的损失也较小,同时本案的鉴定意见也存在不严谨之处。综合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维权性质,其主观恶性、行为违法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均较轻,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陈某启、陈某故意毁坏财物再审案((2019)云0381刑再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孔某泽(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纠集多人持械驾车前往宣威市双河乡花月煤矿找陈某7讨债,并用车辆堵塞花月煤矿车辆进出的唯一通道后,持械进入煤矿暴力讨债。引发双方冲突,造成花月煤矿多人受伤。为送受伤人员抢救,被告人陈某启安排被告人陈某、陈某冉用装载机将堵住通道的车辆推下围埂并将非法讨债人员驱赶出花月煤矿大门,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实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继续遭受不法侵害的正当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未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公诉机关在再审检察建议中变更指控事实,且再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与原审时列举的证据发生了变化,导致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有误,依法应予改判,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案例】张某凯、崔某其故意毁坏财物案((2016)冀0110刑初8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凯指使崔某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云在铲除绿化带前曾问雇主,该活是否能干,在得到崔某其肯定答复后才实施了该行为,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云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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