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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03 06:25:41 浏览:153
谢某医疗事故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谢某检医疗事故案((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26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检犯医疗事故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谢某检在诊疗患者何某2的过程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并造成何某2死亡。
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经查,被告人谢某检在被害人何某2就医时,在刚接诊时有做体征检查,并及时开具处方,在何某2病情发生变化后,被告人谢某检也及时作出了应对措施,在后续的抢救过程中也积极施救并组织医护人员协同抢救,即被告人谢某检在治疗及抢救何某2的过程中履行了其医生职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1、袁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1、钟某、尹某、黄某、麦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谢某检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其二,根据东莞市医学会及广东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中山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人谢某检在诊治何某2过程中存在漏诊、误诊、用药不甚规范、抢救措施失当,有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情形,确实存在一定的过失,但这主要是因被告人谢某检对患者何某2的病情发展预见不足以及对本身医疗技术过于自信的疏忽所致;
其三,对于非那根的使用问题,无论是东莞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认定本案中非那根的使用与何某2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检对非那根的使用属用药错误,且是造成何某2死亡原因之一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检作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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