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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06 06:25:42 浏览:168
盗伐林木案例,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例:李某盗伐林木案
以出售为目的,盗挖价值数额较大的行道树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85号
实践中,针对树木的窃取行为一般有三种情形:
一是将栽于土地上的活体树木砍下后占为己有;
二是将他人已经伐倒的树木,或将已经采挖离地的活体树木直接窃为已有;
三是将栽于土地上的活体树木挖出后占为己有,保持树木的活体性。
第一种情形是典型的“盗伐”,除了盗伐自留地的零星树木,都属于盗伐林木罪调整的范围。
第二种情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作明确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情形与前两者不同,系“盗挖”。“盗伐”与“盗挖”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是行为方式不同。实施“伐”的行为后,树木主干与其赖以生存的根部分离,根部留存于土中。挖木,就是用锄、铲、锹等工具把树木及其树根的主要部分从泥土中取出,将树整体与泥土分离。
二是行为后果不同。“伐”后树木必然死亡,而“挖”的目的是移走栽种的树木。
三是行为本质不同。“伐”的行为直接导致活立木的死亡,行为实施当场就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而“挖”的行为虽然也可能由于采挖水平、后期环境、养护技术等因素最终导致树木死亡,造成与“伐”的行为类似的后果,但这种结果是非典型的,所以“伐”与“挖”对林木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存在本质的区别。
盗挖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权利和环境资源。
盗伐林木罪被列在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章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一节,是鉴于活体树木对人类的特殊贡献,国家给予特别保护。盗伐行为造成的破坏不可逆转、无法恢复,所以其最终必然破坏生态环境。
而本案被告人的盗挖行为虽然未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有关城市绿化管理制度,但毕竟未终结树木生命,尚未对生态环境造成无法挽救的后果,其行为危害最主要体现在侵害了树木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
本案被告人不能构成盗伐林木罪,而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转自《案例刑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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