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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13 06:25:40 浏览:164
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李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
((2017)苏1202刑初6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一方面,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是意欲通过购买伪造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获得考取保安证的资格,但其对证明上所盖国家机关印章的样式、来源、真伪的主观意识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或者教唆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李某客观上没有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包括提供印章的印模样式、帮助伪造印章或者在证明上加盖伪造的印章等;且本案中伪造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来源经过仅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该枚印章系应被告人李某之要求而伪造,无法排除该枚印章系为他人伪造后保留并加盖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的合理怀疑。此外,鉴于一般证明文件均盖有相关机构的印章,即便被告人李某告知伪造印章者《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要盖有城东派出所的印章,这一单纯的配合犯罪实施者的行为也仅构成最低必要限度的参与,不会对伪造印章者形成实质影响,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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