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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16 06:25:34 浏览:91
一、拒执罪裁判文书的现状分析
随着全国各地法院打击拒不执行专项行动的集中展开,拒执罪的案件数量呈现显著的上升趋势。但是在该罪的司法实践中,基本都是根据法定情形确定法定刑区间和裁量基准刑的,在具体量刑上也有诸如判处完全履行后判处缓刑或罚金、部分履行后判处缓刑或罚金等不一样的量刑结果,存在量刑失衡的现象。情节决定入罪和升格法定刑的法定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出来,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自首、和解、履行义务等从宽量刑情节自由裁量严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认定不严格,对适用拒执罪所发挥的作用不明显。
二、拒执罪量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分析
从拒执罪量刑情节、量刑结果、相类似案件的比较等样本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刑事审判在拒执罪量刑适用中存在下述问题。
(一)程序之难导致量刑“轻重分歧”
追诉程序启动难,法院移送的标准难以确定,凸显了法院尴尬的地位。法院在执行裁决中,认为被执行人有拒执罪的嫌疑,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管辖,充当控告者身份。法院移送的标准是: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当前没有明确的立案标准,这就使得移送的标准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导致其与现存的规定有出入,而且现实的可操作性很低。同时,公、检、法三家对拒执罪犯罪程度的感受与执行尺度不一致,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拒执罪的启动、标准、时间节点没有确切认知,出现立案难、查案慢、起诉少的局面。
拒执罪的启动难、流程慢,需要各单位的协调配合多,造成了追究拒执罪的时间节点不一,程序之难导致了拒执罪在启动后量刑失衡。
(二)量刑规范缺失导致“模糊估堆”
因为是否履行是判断、量刑被执行人拒执罪的重要依据,目前,对规避执行行为刑罚追责的时间节点存在异议,当前有“诉前说”“生效说”“诉始说”等观点。“诉前说”认为,认定行为人有无执行能力应从诉讼前开始;“生效说”认为,认定行为人有无执行能力应从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开始审查确认;“诉始说”认为,行为人有无执行能力应从诉讼开始时审查确认。从三种观点来看,极易导致执行标准不一,达不到对被执行人进行刑罚追责的效果。
(三)情节纷繁复杂导致“量刑困难”
情节类型多,同案多种情节复合发生的情形也很多,导致了法官在拒执罪的量刑情节上失之偏颇。选择一种合理的量刑方法做到量刑统一、同案同判,在方法的选择上需要做到方法的适用具有普遍性,即量刑方法适用包括了种种类型,可以无一例外地适用,这是起码的要求。在量刑基本方法不明确的前提下,寻求一种基本方法适用刑法分则所有犯罪类型显然是无法满足犯罪类型化的要求,同样拒执罪类型的多样化就决定了拒执罪在量刑上的选择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层次的。
三、拒执罪量刑规范化的构建尝试
拒执罪的量刑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有必要对拒执罪的量刑规范即“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进行分析,借助动态体系论对二者进行区别并进行运用,以使拒执罪量刑均衡。
首先,在拒执罪中量刑情节的判断中,单一要素考量并不足以证成其量刑情节的因素。
其次,还原可能被法律类型化遮蔽的价值。类型化是法律应对复杂社会生活的必要手段,通过对社会生活事实的剪裁,赋予某一类型事实以某种法律效果,即“要件—效果”的传统法律规范模式。在拒执罪量刑情节的判断中,简单的逻辑判断并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造成这一评价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单一的情节对于法律效果的说明不具有当然合理性,在诸多场合,价值衡量才是法律判断的主要方法。
最后,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需要。在拒执罪量刑实践中已运用了多种要素的考量,舍弃了单一要件的方式。这其中许多要素的考量不仅是合理的,甚至是必要的,在类似案件中不但应当予以重视,还应当上升为具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
无论是“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只要规范准确适用了拒执罪的量刑情节,特别是“情节特别严重”的,都会从法律效果或者说社会评价上更能对执行产生震慑效果。拒执罪“情节严重”的细化及“情节特别严重”的规范,对司法实践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目前,因有地区差异,出台完整的规范标准的时机还未成熟,具体的情形认定、入罪及量刑标准还有待考量。但是,综合评析前述探讨内容,对立法修订或是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仍然有所裨益。笔者期望,通过对拒执罪定罪量刑进行详尽的诠释,统一规范标准,指导裁判实践,高效解决拒执犯罪问题,不断兑现胜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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