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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罪裁判案例

发布时间:2024-06-16 06:25:41 浏览:147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栾某先、青岛某驰投资有限公司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2019)鲁02刑终204号)

裁判理由

经查,上诉人栾某先的供述及证人甄某、栾某1、高某等人的证言显示,上诉人栾某先与原审被告单位某驰投资公司竞拍土地最初的目的是用于开发,后经核算后发现因当时房地产开发成本剧增,预留资金不足以开发,而且某驰投资公司已经与商务区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支付了定金,如果不参与竞拍土地将支付巨额违约金,为此经两委研究决定将拍卖土地的瑞驰建设公司股权转让给华昱诚置业公司,目的是降低投资风险。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栾某先、原审被告单位某驰投资公司单纯出于牟利的目的而转让土地,且股权转让后仍由瑞驰建设公司持有及开发土地,亦未改变土地用途、性质,故该行为不宜纳入刑法规定的范畴作为犯罪处理。

案例:阳某平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2018)湘04刑终346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平拟购买60亩土地建苗木基地是其与吴集镇政府约定的招商引资项目,其购买土地的行为不存在以转让牟利为目的;

在吴集镇政府只为其征得23.13亩土地,未达到其预想的苗木基地规模的情况下,将其获取的吴集镇政府与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签订的《转让山地协议书》及红线图(测绘图)转交给文某、段某,并按其已实际支付的106万成本及其利息收取文、段180万元,其主观认识上不排除是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文某、段某;

但因阳某平因未实际合法取得该23.13亩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与文、段签订该23.13亩土地的书面转让协议,其主观目的也不排除是为了收回本金及本金利息,而放弃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亦即阳某平转让给文某、段某的是其与吴集镇政府之间就购买23.13亩土地所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不具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以牟取利益的目的。

故证明阳某平以牟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上诉人阳某平不应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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