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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16 06:25:42 浏览:127
过失致人死亡无罪案例,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
((2018)吉0284刑再1号)涉嫌罪名:过失致人死亡罪
【裁判理由】吴某某实施的刮痧行为不是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谢某1死亡与被告人吴某某刮痧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吴某某主观上不存在认识因素,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存在认识。根据证人张某及市医院贾某的证言及赵某的三份证言,能够证实谢某1在去被告吴某某安利店时,已经有病达到八天以上,未进食,高烧达到39.5度,脸色和腿部多处发紫和肿胀,说明谢某1当时的身体状况极度不好,能充分认证吴某某在当时不敢对谢某1进行刮痧的供述。
另外,原审卷宗中,磐石市卫生局关于刮痧的说明中第二点第三款明确,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业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结合本案,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及吴某某、辛凤贤的供述、陈述,能够证明安利专卖店的人只是对购买本店产品的人临时进行刮痧,没有进行过任何上述医疗机构禁止的宣传,所以吴某某的刮痧的行为并不是法律上禁止的,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刑法上的危害行为。造成谢某1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肝硬化,是死者自身疾病发作引发的感染性休克,导致各脏器功能衰竭,与刮痧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受死者亲属聘请的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尸检,并作出鉴定意见的,该鉴定意见在刑事案件中,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文审鉴定书实质上是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衍生物,将其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缺乏证据力。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失去了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某的刮痧行为与谢某1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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