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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17 06:25:40 浏览:140
一、司法实践中上因代购交易将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给代购人,或者代购者从其代购毒品中私自抽取毒品用于自己吸食,都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例1【(2018)粤03刑终2205号】
被告人刘某洛于2016年12月20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某街道与被告人刘某取得联系,让刘某帮其购买45000元的毒品K粉。刘某从“阿某”处购得45000元的毒品K粉,获得两小包K粉作为报酬。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法解释为何购买了毒品之后才拿到样品,将其获取的两小包K粉认定为酬劳,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例2【(2017)粤1973刑初276号】
吸毒人员王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要其帮忙买毒品,被告人收取毒资200元后,向“胖子”购买了200元毒品后,从毒品中私自抽取一点出来后,将剩下的毒品给王某(重约1克)。
法院将从代购的毒品中私自抽取的毒品,认定为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以此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案例3【(2016)粤1972刑初1872号】
被告人胡昌奎于2016年2月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胡昌奎从一名广西男子处购得海洛因后,共5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每次一小包,价格50元至100元不等,胡昌奎从贩卖的海洛因中扣除一部分自己吸食。
法院将被告人从代购毒品中扣除用于自己吸食的部分认定为酬劳,视为被告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接受委托为他人代购毒品,客观上无加价行为,主观上无牟利目的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例4【(2017)粤0306刑初1314号】
肖某良与被告人伍某某通过微信约定由伍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并约好以3600元的价格帮肖某良购买60个毒品,并赠送肖某6个果子,同时约定好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山水田园旁边的统一工业园门附近交付毒品,肖某良后转账3600元到伍某某银行账户。
法院从被告人非实际持有人、毒资全部转付他人购买毒品、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是否知道肖某良购买毒品的用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加价牟利行为四个角度分析,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案例5【(2016)粤0306刑初6834号】
吸毒人员通过手机短信要施勇烽帮其代购6000元左右的毒品,施勇烽答应给张某2找6000元左右毒品冰毒,并于4月初将冰毒86.89克夹藏在茶叶中交给老乡陈某某(另案处理)让其从广东省陆丰市邮寄给身在重庆市合川区的张某。(没有提及是否用于自己吸食)。
四、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买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案例6【(2018)京0108刑初127号】
韩海风明知才旺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后仍积极帮助才旺联系毒品上家并为其代购毒品。韩海风用才旺转给其的11900元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
法院认为,才旺、韩海风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共同犯罪。
五、代购者客观上没有加价行为,仅向托购者索要或者私自抽取部分毒品用于自己的吸食的行为无罪。案例7【(2015)赣刑一终字第31号】
被告人行为:1、帮忙买冰毒,并从代买冰毒中吸食了部分;2、为自己吸食购买冰毒一包,被查获时重0.32克。
一审法院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理由在于:原审被告人陈勇受人委托,仅为他人无偿代购约1克冰毒吸食,主观上无牟利的故意,客观上对代购毒品无加价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的0.32克冰毒是用于贩卖,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例8【(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35号】
被告人行为:1、受覃某委托联系他人帮忙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仅收取20元交通费,并向覃某讨要了0.2克甲基苯丙胺回家吸食;2、受覃某委托联系他人帮忙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并向覃某讨要了0.2克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
法院认定为无罪,理由在于:刘某仅以吸食为目的为吸毒人员覃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是“代购蹭吸”行为,不应认定为从中牟利。故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例9【(2018)湘3101刑初7号】
被告人行为:刘某为吸食毒品通过微信联系彭正兴要其帮忙购买冰毒,并用微信给彭正兴转账200元钱,彭正兴联系外号叫“林子”的男子购买冰毒,并要求“林子”将购买的冰毒分两袋装,一袋冰毒给刘某(0.26克),一袋冰毒作为自己替刘某购买毒品的好处供自己吸食(0.22克)。被抓获时搜出两袋。
法院认定为无罪,理由在于彭正兴为了刘某吸食毒品而为其代购了毒品,彭正兴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而不是用于贩卖,其在代购毒品过程中没有贩卖毒品牟利的目的和行为,彭正兴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正是无罪案例和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案例两部分体现司法处理上的混乱,同样的私自抽取代购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行为,(2016)粤1972刑初1872号案认为是贩卖毒品,而(2018)湘3101刑初7号案则认定为无罪。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05集方文军《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司法认定》一文认为“蹭吸”是指代购者以自身吸食为目的,从托购者处收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的情形,原则上不应定罪处罚。贩卖毒品的本质是促进毒品的流通,而私自抽取或主动讨要毒品作为酬劳用于自身吸食的行为,并没有将毒品往下一环节流通,仅是自己消耗,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且2015年的纪要,对于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情形已经限定在了以贩卖为目的,对2008年及2010年的解释性文件作了限缩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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