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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17 06:25:40 浏览:124
故意杀人案例,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案例:胡某亭故意杀人案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30号
【裁判理由】
1、如何理解和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本案中,胡某亭在作案手段上选择的是持刀杀人,而并非其他非常见的凶残狠毒方法;在行为次数上仅仅捅刺了一刀,并非连续捅刺;在被害人失去反 抗能力之后也并没有再次捅刺。综上,胡某亭的犯罪手段一般,一审法院认定其作案以“特别残忍手段”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其作案手段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依法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2.对“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区别认定。有观点认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规定范围太小,应当扩大为情节特别恶劣”。即对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除了要考虑犯罪行为是否特别残忍之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而不应仅凭手段残忍致人死亡这一情节作出判决。我们认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仅仅是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㈠情节特别恶劣”涵盖的范围更广。如果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替换为情节“特别恶劣”,无疑扩大了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适用死刑的限制范围,有违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初衷。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时,将胡某亭有预谋、事先准备凶器以及在公开场合行凶等事实情状作为认定“特别残忍手段”的依据,实际混淆了“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不当扩大了对老年人犯罪死刑适用的范围,与“有关老年人免除死刑”的立法精神相背离。二审法院认定胡某亭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属于“特别残忍手段”是正确的。
案例:尹某书故意杀人案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22号
【裁判理由】对“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不能泛化。“特别残忍手段”,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用词,在暴力犯罪案件中尤为常见,存在泛化适用的问题。究竟哪些情形可以称得上“特别残忍手段”,需要逐步统一认识、加强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对“特别残忍手段”的释义是: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特别残忍的行为。实践中,一般认为,出自冷酷坚决的犯意,给被害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特别严重的痛苦、折磨、恐惧的,可视为特别残忍手段。例如,使用焚烧、冷冻、泼洒强酸强碱等强腐蚀物品致人死亡的;砍下被害人四肢或者挑断被害人筋脉的;以挖眼睛、割耳鼻等手段毁损被害人容颜的;砍击、刺扎被害人生殖部位的;用尖刀等利器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十刀,或者用铁锤、砖块等钝器反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的;活埋被害人致人窒息死亡的;杀死被害人后肢解其尸体的;长时间暴力折磨被害人肉体的,等等。“特别残忍手段”都应当是给被害人肉体上带来极大痛苦、公众心理上难以接受的作案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只要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属于手段特别残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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