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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18 06:25:39 浏览:171
刑法持有的表现形式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持有具备多种形式,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持有”在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中可能具有不同的地位。
刑法中规定“持有”通常有两种情形:
第一,作为部分构成要件行为的“持有”。作为部分构成要件行为的持有不具有独立成罪的意义,它必须和其他行为相结合才能成立犯罪。刑法中某些具体罪名规定的构成要件可能包含了两个以上的行为或两个以上对象等情形,即复杂的构成要件。要成立具有复杂构成要件的罪名,只有构成要件中规定个一个或部分行为是不够的。
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要成立本罪不仅需要具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物品的行为,还需要有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单纯的携带这些物品没有完全齐备本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因此不成立犯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其客观方面要求的行为由非法持有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的行为和参加游行、集会、示威的行为共同构成。这类犯罪中的“持有”(携带)行为只有与其他行为结合在一起才符合构成要件的要求,单纯“持有”不具有独立成罪的意义。持有行为在物理上均表现为对某种物品的携带、占有、保管和控制,行为人对于物品是一种支配关系。但当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为复合型行为时,持有行为仅仅作为复合型行为的组成要素而存在,此时持有国家禁止支配和控制的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是不会构成这些犯罪的,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当然也可能不成立任何犯罪,例如单纯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单纯携带管制刀具而没有其他目的,是不会被认定为犯罪的。
有学者认为,“作为刑法行为理论与犯罪形态理论研究对象的持有行为只能是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即只有作为犯罪实行行为全部内容的“持有”才属于持有型犯罪中的持有。
第二, 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行为的“持有”。作为独立构成要件行为的持有是指只要行为人在单纯持有某种法律所禁止支配和控制的特定物品时就满足了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的全部内容,即可认定其构成犯罪。
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所规定的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中持有暴恐物品的行为,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持有假币罪中的持有假币行为,第三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的行为等。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行为的持有是一种单一的实行行为,持有状态的形成就是认定犯罪的客观依据。当行为人对物品进行实际支配和控制行为时,对于物品本身来说可以看做是处于一种静止状态。至于这种静止状态是如何产生亦即是如何造成的,立法者在规定持有犯罪时是不予注意的,即持有型犯罪对于导致持有状态的先行行为是否合法,不予考虑,而是关注于持有行为本身。也就是说持有型犯罪将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放在行为人事实上对法律禁止支配和控制的物品存在实际支配和控制状态上。
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了一些以持有某种特定物品为内容的犯罪,典型的如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般从物理上来说,“持有”是以行为人对物品进行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为内容的行为。“持有”都是通过先行行为得以实现的,“持有”的先行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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