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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案例

发布时间:2024-06-19 06:25:42 浏览:173

许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案例

案例:许某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267号)

简要案情:

许某某通过张某某,从江苏省宜兴市某乙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长兴某甲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30837.96元,价税合计:900473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302号)

简要案情:

马某某系长兴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通过他人联系,让费县某乙厂虚开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21580元,涉及税款133904.78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案例: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19〕67号)

简要案情:

蒋某甲在经营长兴某甲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中间人,为南通某乙有限公司、南通某丙有限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税额772925.93元,价税合计5319550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悔罪情节,同时,为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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