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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19 06:25:42 浏览:217
涉嫌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不起诉案例
案例:张某某盗窃国家机关印章案
(潭检公刑不诉〔2019〕6号)
案情
2019年1月8日11时许,时任**市**区**镇**副书记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镇政府大楼二楼党政办办公室填写材料时,因对党政办主任苏某某提拔一事不满,见苏某某不在办公室且其办公桌存放公章的抽屉未关,遂产生将公章盗走以教训苏某某的想法。之后,张某某趁办公室其他人员不注意,将苏某某保管的“**市**区**镇人民政府”的印章放在自己衣服口袋内盗走私藏。
因公章丢失,**镇政府及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张某某遂想将公章还回去。次日22时许,张某某将所盗公章放在**镇政府宿舍楼二楼苏某某宿舍门口过道,并假装被公章绊倒以吸引同事过来查看,借机将公章还回。公章被盗期间,未对**镇政府正常工作造成影响。
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徐某某涉嫌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柴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
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认定的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由于动物检疫合格证非国家机关证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行为不构成此罪。
案例:赵某某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案(金区检公诉刑不诉〔2018〕93号)
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答复的规定,“不能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据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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